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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结合《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并经有关机关批准,可以在在机关外的其他非营利性单位兼职,但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三、短线交易问题 


  

  就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情况看,虽然大多数国家都禁止内幕交易,但是规定禁止“短线交易”的国家并不多,主要见于中国、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 


  

  从起草证券交易法的历史看,最早是由美国证券交易法率先提出禁止“短线交易”,随后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再分别引入该条款。 


  

  美国1934年参院银行及货币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指出,美国证券市场最大的弊端之一,就是董事、经理人及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获取内部消息买卖股票图利。这种内幕交易,对投资者的信心产生了相当负面的影响。但是,内幕交易虽然被规定为禁止行为,但是证明内部人确实利用内幕消息买卖股票,特别是证明内部人主观上是否获取了或者利用了内幕信息,却难度很大,美国1934证券交易法遂以最简便的方法,不以或取内幕信息为要件,直接以客观行为成立要件,衍生出了禁止短线交易的规定,即对内部人6个月内反向交易本公司股票的,课以民事责任,以发挥事前的吓阻功能,因而诞生了归入权制度。 


  

  从美国和台湾的立法情况看,禁止“短线交易”属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衍生规定,其立法原因是因证明内幕交易较难而采取的一种弥补手段,立法目的是运用简略的方法,作客观机械式的认定,其基本立法精神在于事前的吓阻。 


  

  我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一)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 


  

  短线交易主体的认定主要涉及间接持股是否合并计算,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持股是否合并计算以及高管非实名持股是否合并等问题,现分述如下: 


  

  1、间接持股是否合并计算 


  

  (1)从立法本意看,间接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立法上之所以将持股较大的股东列入短线交易的主体范围,主要是因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比一般市场投资者更容易获得内幕信息,极易利用所知的公司秘密,通过市场买卖股票以获得利益。因此,即使持股是采用不同子公司的名义持有,只要这些子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均不影响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力。 


  

  其次,如果对于间接持股不采用合并计算的方式,则上述禁止“短线交易”的条文将形同虚设,上市公司股东很容易采取分立股东账户的方式来回避监管,从而达不到本条对内幕交易实行事先阻吓的基本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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