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邱永红
【全文】
随着新“两法”的颁布实施和股权分置改革的基本完成,我国资本市场快速进入全流通时代。在新的市场和法制环境下,上市公司监管将面临新的复杂形势,也将碰到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对此,笔者选取了其中几个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与对策。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管理问题
(一)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能否用于质押的法律分析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可以用于质押,但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股票则不得用于质押。此外,财政部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司发起人持有的国有股,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用于质押”。该条规定也明确体现了“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可以用来质押,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的股票不得用于质押”的法律原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转让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我们认为,鉴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和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因此,在上述期间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用于质押。此外,由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可转让不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因此,在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后的任职期间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将其已解除限售的上述额度范围内的股份用于质押,其他未解除限售的股份则不得用于质押。
(二)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参与涉及本公司股票的融资融券业务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