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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定量因素的合理性

  

  法律是一门实践理性,犯罪定量因素的存在符合这一要求。我国刑法常用的“多次”、“情节恶劣”、“重大立功”等,对这些词的解释,起决定作用的不是法官、行政官员的专业知识,而是社会的共识,刑法中存在大量不确定条款,如“情节严重”、“以其他类似方法”等,对这些条款的解释,严格说不是解释,而是解释者根据自己对法条的理解补充法条的过程,杨仁寿称这种方法为价值补充方法。“对于这些使用了不确定概念的法条的解释,使用文义解释方法,甚至目的解释方法和体系解释方法,都难于济事,对这些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只能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价值判断,进行补充,始能具体化。严格说来,这已经不是解释的问题了,而是价值判断问题了。(有学者指出,价值判断问题仍然是可以进行科学研究的,只不过研究者不应该采取主观性较强的态度,而应从分析现状、解释成因和预测未来的角度,从一定的客观事实出发,做出客观性的研究[37])这种情况下,没有其他法律可资利用,法官能够使用的只是“社会公共的价值观念”。“例如,对怎样的医疗事故属于严重损害病人健康,怎样的不负责任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判断,只能求助于社会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念。如果社会普遍观念都认为该医生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则法官不能独自认为该医生的行为‘尚可接受’,并以自己拥有法律知识为自己的观点进行辩护。因为此时并无法律知识适用余地。从法理上说,无论把怎样的行为解释成为‘严重’,都是合法的,问题只在于是否合理。所以,这类情况下,法律适用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生活经验、良心,而非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对此不应该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而应该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逐案具体认定。例如,刑法260条虐待罪的罪状是‘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这是典型的评价性犯罪构成,刑法对‘什么是情节恶劣’不作出明确规定,甚至家庭成员的范围也不明确,这些构成要素的具体内涵都有赖于法官根据当时当地的伦理观念、生活习俗加以补足。”[38]可以说,“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内涵最初不是从文本中抽象出来作为完成作品而存在的,而是法官在面对个案时,不断地向文本发出质疑(将疑问注入个案)后,才开始有所显现。要想使得犯罪定量因素的内涵得以呈现,我们必须使犯罪定量因素向法官开放、向个案开放、向社会生活开放。


【注释】作者简介:胡月军,男,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作者联系方式:huyuejun1983@126.com. 欢迎批评指正。

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李汉军:《论犯罪观》,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1页。
参见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8页。
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111页。
参见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1—113页。
参见梁根林主编:《全国中青年刑法学者专题研讨会文集—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刘艳红:《犯罪论体系:范畴论抑或目的论》,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参见张明楷:《司法上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载《法学家》2008年第4期。
张军:《坚持罪刑法定同时还需防止教条》,载《检察日报》2008年10月16日第3版。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李汉军:《论犯罪观》,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5页。
参见储槐植:《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5页。
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例如,人们经常讨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认为存在区分二者的标准。可是,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如同男人与人的关系、汽车与财物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是界限问题,基本上特别与普通的关系。参见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13期。
参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衔接与冲突课题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衔接与冲突》,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李汉军:《论犯罪观》,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8页。
李汉军:《论犯罪观》,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自序“我们这个时代的人与刑法理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1页。
梁根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
储槐植、汪永乐:《再论犯罪概念中的定量因素》,载《刑事一体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第421页。
参见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1页。
储槐植、宗建文等:《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151页。
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99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229页。
参见郑成良:《论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十个问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
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3页。
参见李翔:《情节犯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
参见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序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参见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7页。
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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