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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定量因素的合理性

  

  以上反驳意见是极为合理的,本文认为,关于犯罪定量因素属于概括性规定因而违背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这背后蕴涵着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之争。有学者指出,任何社会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达到数学和逻辑学那样的确定程度,因此,法律的确定性是一种相对的确定性,法律的确定性之所以没有达到数学和逻辑学那样的绝对确定性程度,是因为受到了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个方面的限制来自于自然语言本身的特点。到目前为止,人类的法律都是用自然语言来表达的,而自然语言中的词都有一个特点,即词的意义及其所指称的对象在范围上既是相对确定的,又是相对不确定的,在核心地带是确定的,在边缘地带是不确定的,例如:“合理注意”、“重大过失”、“情节严重”一类的术语,其意义是什么?可以用来指称哪些行为?在可以归入界限之内和必须排除在外的行为中间,很难划定一条绝对精确的分界线,即使是一些比较具体的词,也同样如此;第二个方面的限制来自于我们自己,由于人类理性的局限,如果我们一味追求绝对的确定性,就必然要超出我们理性能力的限度,这意味着会大大降低确定性的合理性程度,从而使我们的法律具有某种非理性的神秘主义色彩——确定,但是不合理。在法律的相对确定性与相对不确定性两者之间,相对确定性是主要方面,相对不确定性则是次要方面,正因为如此,理性化的法律制度既难以完全排除司法的自由裁量,又足以把自由裁量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28]“法律概念不具有数量概念那样的明确性的根本原因在于人类对法律的矛盾的需求,法律是被人类制定出来规范人类的行为的,要被适用于生活中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为了保障人的自由和方便统治,人们要求法律是不变的,‘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人们可以轻松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是,由于人的行为的多样性,人们又要求法律能够‘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以实现实质的正义,人类的这些要求显然并不过分,都是对法律的合理要求,问题是法律能达到吗?怎样的法律才能达到?这样的法律必须既有极强的原则性,又有极强的灵活性,还能预见到生活中所有的行为类型。”[29]立法者如果将法律制定得像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样精确、具体,则法律的严肃性、规范性必然受到破坏。因为,此时的司法将更加困难,甚至很难依法司法,立法的过于精确会破坏司法的精确,必然使得法的规范本身受到破坏。 


  

  循此思路,我们怎样才能在肯定犯罪定量因素的存在合理性的同时,又足以把刑事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亦即如何尽量明确“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规范含义呢?本文认为,“类型理论”和“同类规则”可以给我们启发,就是说,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分则中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司法解释,总结出一些同类解释规则。事实上,我国已经有学者进行了这样的总结,比如,有学者就指出,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并非十分困难,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情节”的内容,其次,应该根据一般人的价值观判断是否“严重”或“特别严重”,从具体方法来说,对刑法分则相关条文就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详细规定进行归纳整理,就可以使“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明确化。例如,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文将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犯罪的首要分子、残酷的手段、特定的犯罪对象、多次实施犯罪或者对多人实施犯罪等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因此,当刑法分则条文概括性地将“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时,法官也应该从上述几个方面来判断情节是否严重,是否特别严重。例如,与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类比,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入户抢夺的、多次抢夺的、抢夺军用物资的,也应该认定为情节严重。[30]另外有学者指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依据有五个方面。[31]可以看出,情节是一个主客观综合性指标,其不像犯罪的行为对象、罪过那样从某一个方面反映行为的犯罪性,而是由犯罪对象、犯罪人行为前因素和罪后表现、犯罪人身份情况、犯罪方法或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结果、犯罪数额等进行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判。 


  

  2.论者认为“犯罪定量因素不利于控制、预防犯罪,导致了刑事法网粗疏。”这种观点值得进一步探讨。对“犯罪定量因素不利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质疑参见后文。定量因素宏观上起着限缩刑事法网的作用,然而,刑事法网的限缩与刑事法网的粗疏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我国刑事法网粗疏的原因有很多方面,比如我国刑事立法的技术不高超与方法不科学。立法者应当谨慎地选择不同的立法方法,运用不当则可能造成重大的法律漏洞,导致刑事法网粗疏。有学者指出,导致刑事法网粗疏的原因有:(1)立法技术运用失当;(2)犯罪构成要件设置不合理。[32]看来,把刑事法网粗疏的原因完全记在犯罪定量因素身上也是不合适的。 


  

  我国犯罪概念中定量因素的存在是合理的,那种认为“犯罪定量因素导致了两高司法解释权的膨胀和地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萎缩”的论断是不能成立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虽然属于概括性规定,但是其内涵并非含混的,我们完全可以借助于“类型理论”或“同类规则”挖掘出其各自的规范含义。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研究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定量因素,有利于正确解释刑法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中多次出现“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恶劣、特别严重)、“后果严重”(特别严重、造成严重破坏)等犯罪定量因素,对于这些相同的表述应该如何进行解释?怎样才能使解释结论符合正义的要求,刑法理论界一直没有创造出科学的解释力强大的理论,深入研究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有利于改变这种现状,使我们对刑法的理解更加准确、更加科学。“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该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该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33]“成文法国家的人们一般认为在法律规范清楚时,法律只存在适用的问题,不存在解释的问题;只有在法律规范模糊不清时,才存在解释问题。其实不然,所有的法律都需要解释。”[34]这可以说是诠释学中的“前见”现象,比如一直以来,我们绝大多数人都认为,世间万物只有固态、气态、液态三种形态,其实不然,实际上,迄今为止有些物体是以等离子态存在的。另外比如,我们以前一提到“桥”,很容易就把它和河流联系起来,但是没有河流的地方也可以存在桥,现代化大都市里日益增多的“天桥”照样是桥,这类桥的下面并没有河流。我们的前见必须被不断地打破。法律规定是否清楚,是否需要解释并不取决于法律规定本身,而是取决于我们拟将它适用的个案。很多时候是个案,尤其是所谓的疑难案件,使得法律规定‘变’得不清楚,而需要解释。不与个案相结合,讨论法律规定的清楚与否是没有意义的。[35]几年前被媒体热炒的刘海洋伤熊案,当时对此案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这三个刑法条文应当说规定得还是比较清楚的,但是仍然出现了适用困难。这表明,对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即使是‘清楚’的法条也需要解释,因为疑难案件使它变得‘不清楚’了。可以这么说,书到用时方恨少,法条到适用时方恨不明确,疑难案件面前无清楚的法律规范。“我们平时说到某个法条清楚或不清楚,是因为我们想到了现实中的情形,觉得该规定可能无法清楚界定现实生活中的情形。”[36]对于法官来说,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刑法条文的规范意义准确地解释出来无异于是一个充满机遇与挑战的大考验,闯过来,迎接他的是鲜花和掌声,成为护法的使者——延续了法的生命;否则,只有斥责、批评,指责他还不如只是一架执法机器——哪怕那法已经“脑死亡”。任何法律都需要解释,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不一定是有缺陷的法律条文,在任何时期任何国家,我们都不能期待制定一部不需要任何解释的刑法典,事实上司法者对‘情节严重’的解释也并非可以任意解释。因为司法者也必须依据客观现实的社会生活事实,依照相应的法律逻辑去阐述和揭示其真实含义,其价值判断的标准虽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这绝不意味着具有随意性,相反,一味追求刑法规范的明确性,这不仅使得刑法典成为一部百科全书,而且使刑法机械教条,无法适应处于不断变化中的社会现实,不利于发挥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甚至可能把司法者变为一个执行法律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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