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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定量因素的合理性

  

  简言之,客观主义犯罪论有利于协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合理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实质解释论也有利于协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相对主义犯罪观也有利于协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另外如前文所述,犯罪定量因素有利于贯彻客观主义犯罪论,有利于贯彻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贯彻实质解释论,同时符合相对主义犯罪观,由此,我们可以说,犯罪定量因素的大量存在在立法上具备特定的价值基础和必要性,在司法上事实上控制犯罪圈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刑法二重价值。 


  

  (六)进一步分析与考辩 


  

  以上是从刑法的基本立场、犯罪观、刑法的两大功能等角度论证了犯罪定量因素的合理性,下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与考辩。 


  

  1.有论者认为:“犯罪定量因素导致两高司法解释权的膨胀和地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萎缩。”其论据是:“我国刑法中某些具体犯罪的概念虽然引入了定量因素,但反映在条文中,往往只是采取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模糊性规定,未能精细地予以量化,这给司法实践的运作带来了不便,各地司法机关在认定这些犯罪时往往自立标准,各行其是,结果造成了执法上的混乱,鉴于这种情况的存在,最高司法机关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一些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的数量界限明确地予以规定,而且随着新刑法在实践中的进一步运用,最高司法机关的这种司法解释权必将进一步扩大。”“这些司法解释一方面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使得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了统一的量定标准,但另一方面,过于膨胀的两高司法解释也不适当地限制了地方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22] 


  

  本文认为,这种论断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把“导致两高司法解释权的膨胀和地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萎缩”这笔帐统统算到犯罪定量因素的头上是不合适的。治病必须找准病因,对症下药,论者把此病症的病因找到犯罪定量因素这里,实际上冤枉了犯罪定量因素。事实上,真正的症结在于当前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存在问题,当前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属于“两高”司法解释型,而非刑法适用解释型,实际情况是,这一体制性问题在犯罪定量因素方面凸显弊端,正是这个体制问题在根本上导致了两高司法解释权的膨胀和地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萎缩,看不到这一体制性问题,犯罪定量因素很容易成为这个体制性问题的替罪羊而被人诟病,以下部分拟对犯罪定量因素进行正名。 


  

  “两高”司法解释与刑法适用解释有本质的区别,区别至少有三:(1)从解释主体来考察,“两高”的司法解释只能由“两高”进行,而适用解释是每一个法官都会遇到的问题,法官必须对每一个自己审理的案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做出适用解释,刑事司法解释在统一刑法适用的条件和标准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法官对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事项以及不可能明确的事项,对法条内涵做出解释的权限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是司法能动性的体现;(2)从解释规则的属性来看,两高解释是创设一般性的规则,如关于盗窃罪的起刑数额可确立一个范围,但对具体案件不具有针对性,而适用解释指的是针对具体案件由法官界定法律条文的内涵,真正地能够做到由一般到具体的转化,才真正能够将刑法条文的内涵明确起来;(3)从解释的功能来看,“两高”的解释是从静态来描述刑法条文的内涵,要求法官在实践中一体遵循,体现为一种单方要求,而适用解释则表现为一个过程,在适用解释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对法律条文内涵的不断辩明,可体现一种反思和批判色彩(通过意见的对抗和沟通),有助于促成说理的格局,增强刑法运作的权威性。[23]“将法律解释权高度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的体制,其意图在于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实施成为机械而单纯的法律适用过程,这种法律解释体制导致的弊端之一就是,损伤了法官和检察员刑法适用解释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在刑法适用中排斥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奉行规则主义,一个必然的结果就表现为对制定法规则过分迷信,在规则不明确的地方,难以通过刑法适用解释在司法过程中处理案件,导致司法效能低下。现在通行的将刑法规则的适用解释理解为“两高”司法解释的观念,是忽视客观规律的产物,这种高度集权的解释体制解决不了刑法适用解释本身的问题,之所以认为法官是刑法适用解释的主体,理由是,刑法分则的犯罪规范只能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而类型化必然具有抽象性、孤立性和静态性特点,但现实案件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又决定了犯罪行为具有具象性、牵连性和动态性特点。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不可能是简单的将法条对号入座,都需要法官进行适用解释。其原因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1)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即成文法规则的局限性和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始终是一对矛盾;(2)最高司法机关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离不开法官的适用解释。”[24]“法律解释,尤其是个案解释对刑法的具体适用殊为重要,即使最简单的案件也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可以说,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刑法的具体适用,也没有个案的法律推理。”[25]以上分析表明,除非现行法律解释体制转变成为刑法适用解释体制,否则这个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 


  

  在找准了“导致两高司法解释权膨胀和地方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萎缩”的体制性症结之后,仍然需要对以下问题进行考证。 


  

  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作为构成要件的刑法立法模式,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指责,比如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其内涵与外延都极为含糊,它既可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其含义是什么,完全在于司法工作人员的理解,而一般公民则无从了解。”并进而指责这种规定是“立法粗疏的一种表现”。[26]与此针峰相对的观点是,这种非难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对“情节严重”的规定一概持否定态度却值得商榷。(1)哪些“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哪些“情节严重”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在刑法分则中是相当明确的,不会产生歧义。(2)“情节严重”的规定虽然具有模糊性,但是模糊性不等于含混性,使用“情节严重”的模糊性概念,能够使刑法适应不断变化的形势,既有利于实现活生生的正义,也不会损害刑法的稳定性。(3)“情节严重”的规定具有抽象性,但是相对抽象的立法规定不等于粗疏性。(4)任何法律都需要司法工作人员解释,刑法也不例外;需要由司法工作人员解释的规定,不等于是有缺陷的规定。[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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