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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通则:扬弃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如果说“重民轻商”只是《草案》在立法形式方面的不足,那么,“商事法规不过是依附于民法的单行法规,因为有民法的指导,这些商事法规才能有所依归,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商事法规也就是民事法规”,这种民商合一的观点则从根本上实质性地否定了商法自身独立的体系和内容,并忽略了以下事实:虽然罗马法在商业契约和非商业契约之间没有作出任何自觉的区分,所有的契约都被当作民事契约,但整个商法体系都处于一个演变的过程之中,这一过程表现为在数个世纪中不断地把过去展现于未来,表现为一种自主的发展,商法正是从这种变迁中获取了自身的特性和独立性。“采用民商合一体例,首先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可以统一适用民法典总则”,这种民商合一的观点也值得商榷,一方面,不能把“要不要商法典”之一问题置换为“要不要商法总则”,在逻辑上,此二者乃是不同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民法典总则中不规定商法总则内容的情况下,又否定单独的商法总则,只会导致各商事特别法在总则规范上“无法可依”或“适用错误”。 


  

  另外,新颁《物权法》对于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浮动担保)、营业质权等商事性质的规定尚付阙如,只是第181条稍有涉及,这也预示着我国民商关系立法模式的独特性。 


  

  (二)商法通则:民商关系立法的第三条道路 


  

  上述分析表明,传统意义上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在中外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少缺陷,而现代意义的民商分立具有相对的合理性。这里所谓现代意义的民商分立指它已经超越传统民商分立的范畴,不采取制定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商事单行法成为民商分立新的表现形式,并制定商法通则,以实现对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扬长避短。这堪称具有中国特色的第三条道路,就其具体理由,学术界正面的论述颇为充分,兹不赘述,这里仅着重指出三个要点: 


  

  第一,坚持个人主义的法律本位。“商法规范的主体,是以个人主义的典型商人为形象”,“至少在个人主义的法律时代,商法总在不断扮演一般私法的开拓者和急先锋的角色”。我国数千年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基础和重农抑商政策、以及解放初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压抑了商人的活力,阻碍了商业和商法的发展,经济历史观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这种解释提醒我们: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实现经济现代化的进程中,相对独立的商法部门和商法规范都不可或缺,商法的理念价值和工具价值应予充分运用,而不能用民法或作为社会法典型代表的经济法来肢解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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