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发生学的角度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模式在其产生之初,均与理性的选择无关。“《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它没有明显的与罗马法有关联的祖先。一句话,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从而法国法理论里也没有它。这一原因同样能解释《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里为什么疏漏了商法。”瑞士首先采纳民商合一主义与其历史上的立法成果和宪政背景有关。因此,只有后发性的国家才谈得上自觉、理性的民商关系立法模式的选择。
(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旧制,抑或新潮
有学者指出,“民商分立为旧制,为19世纪前进行民法编纂的国家所采用。……民商合一主义,系19世纪以后进行民法编纂所采用的立法体例”,认为“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民商合一被当作是一种进步的趋势。上述观点蕴涵了两个命题,一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划分表现为时间序位上的先后;二是民商合一比民商分立更能体现经济发展的需要。换言之,其中树立了区分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新旧的两个标准,即时间标准和经济标准。
对于第一个命题,以澳门为例进行分析。澳门的法律制度是以葡萄牙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基本上是葡萄牙法律制度在澳门的延伸,继承了大陆法系的法制传统。自1987年《中葡联合声明》公布之后,开始澳门的“法律本地化”工作;1999年8月3日,澳门政府公报第一副刊和第二副刊公布了经过本地化程序的《澳门民法典》和《澳门商法典》,并于1999年12月20日之后继续在澳门施行。可见,澳门的回归使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20世纪末的中国生根、发芽、结果。事实表明,“民商分立是19世纪前的旧制”这一论断是不成立的。对于第二个命题,以美国为例进行推论。早在1811年美国总统拒绝了英国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关于制定联邦民法典的建议。1944年12月1日,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正式同意共同拟定编纂《统一商法典》的计划,然后开始计划的实施,在1951年9月公布了第一个正式文本,以后又有多个正式文本及注释,并作为示范法在美国各州陆续生效。《美国统一商法典》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反映现代商业实践的需要,虽然其在实质内容与大陆法系各国的商法典差别颇大,但从纯粹的立法形式而言,美国作为相对不重法律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英美法系的代表,其拒绝民法典而颁行商法典的事实表明了商法法典化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更何况素重法律系统化和法典化的大陆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许表明:在一个始终忠实地奉行“统一普通法”观念的国家里,一种自成体系的商法已经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