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商事主体的持续性和商事行为的营利性是其主要特征。在逻辑上,不能因为它们与民事主体、民事行为难以区分,就不作区分,进而完全否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存在。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党政机关、党政干部、领导干部的子女和配偶经商,这实际上意味某些行为是商事行为,某些人不得为商事主体,因为“经商”就是从事商行为的含义,从而反面确认了商事行为和不适格的商事主体的存在;在中国法学会中,设立了与民法学研究会和经济法学研究会呈三足鼎立之势的商法学研究会;在本科法学教育中,商法与民法同时被确定为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表明我国学术界和教育界承认独立于民法之外的商法。
(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历史的产物,抑或理性的选择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思,而只是历史的产物”,“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历史发展的结果,而不是人们选择使然”,这些论断隐喻着“民商合一才是真正理性的选择”,并以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第五编“债务法”作为民商合一这种理性选择肇始的例证。
但瑞士的立法事实表明并非如此。瑞士是联邦国家,在联邦成立后,分权的传统仍很牢固,联邦宪法并不赋予联邦统一私法之权。直到1874年,瑞士联邦在修订宪法第六十四条时才规定,凡一切有关涉及商事与动产交易的法律关系(包括债务法、商事法等)皆归属联邦的立法职权,据此,联邦于1881年制定《瑞士债务法典》,这是一个比较完备的法典式法律,包括契约总则、各种契约、公司、商号、商业帐簿、汇票、本票、支票等规定,事实上是一个民商合一的法典,它本来可以称为“商法典”,但为了与宪法的规定相一致,称为《瑞士债务法典》。1898年,瑞士联邦宪法再次修改,规定联邦有制定全部民法的立法权。后来法学家欧根.胡伯(Eugen Huber)受任正式起草民法草案,这部草案于1900年提交公众讨论,1907年正式通过,1912年开始生效;与此同时,联邦政府只对原有的债务法典中的契约法部分略加修改于1905年提交议会,议会于1911年5月30日通过,将之改名为《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律(第五编:债务法)》公布,与民法典前四编(依次为《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同日施行。一部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典》就这样形成了。“瑞士民法典的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德国的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于其间。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议。”“民商究应合一还是分立就由一个历史形成的事实问题发展成为一个理论上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