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通则:扬弃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曾大鹏
【全文】
长期以来,商法是否存在、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始终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在某种意义上,“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堪称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第一问,而在整体的态势上,民商合一理论似乎处于一种绝对优势的地位,相较之下,民商分立理论颇为式微。由此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民商合一模式的优点被夸大,其缺陷却视而不见;而民商分立模式的优点又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为此,本文旨在对相关学说进行深刻的反思,并在分析范式立法的基础上,提出建构我国民商关系立法的一隅之见。当然,正面的论述和回应并不是本文的主要目的,本文将更多地侧重于批判性和分析性的内容。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反思
(一)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形式问题,抑或实质问题
有学者认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问题,只是在私法领域内民法与商法二者的立法形式问题”。但是,当我们考察民商合一论者所持的理由,恐怕不能令人信服地说这仅仅是一个形式问题。
我国现在的民商合一论者,其所持理由与国民党统治时期通过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中的八点理由大同小异,简言之为:第一,西方民商分立是因为在历史上商人是一特殊阶级,而我国自汉初商人即非特殊阶级;第二,民商合一并不妨碍商法的进步性:第三,民商合一与商法的国际性并不矛盾:第四,民商合一已成为世界立法新趋势:第五,人民在法律上应平等,不能因职业或行为不同即特别立法;第六,商行为标准难定:第七,商法规定事项原无一定范围,且无法以总则贯穿其全体:第八,民法与商法关系密切,民商分立会导致适用不便。日本学者对上述理由逐一进行了批判,应该承认,这些批判是极为深刻并富有启迪性的。值得注意的是,这八点理由中的第一点理由实际上否定了商主体概念,第六点理由否定了商行为概念,这样的话,民商合一的结果其实是民事主体涵盖了商事主体,民事行为涵盖了商事行为。由于作为商法体系的两根支柱和商法学的两大范畴——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的地位和作用被消解,这将导致商法被否定。有学者则明确指出:“我国民事立法实际上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体例,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商事法规本身不可能组成部门法体系,而只能适用民法的总则。”其实,民法和商法同时存在,这是讨论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的前提,而一旦商法被否定了,民“商”分立或民“商”合一也就无从谈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就不单是形式问题了,而实实在在还是一个实质问题,其同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实质方面的法律部门之争,即独立的商法部门是否存在;二是形式方面的立法模式之争,即商法规范是否应独立于民法规范而存在。并且,这两个方面具有紧密联系,前者决定了后者,后者反映了前者,独立的商法部门外在地要求商法规范存在于民法之外;商法规范被纳入到民法中,则商法根本无独立的法理基础。我们不应指望在采取民商合一的法典编撰体例后,商法仍然能作为一个基础部门法独立地存在着,这种骑墙式的想法,显然只是商法的一厢情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