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小结与启示
综上,各国或各地的建筑物用益物权不一而足。罗马法上的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永租权可为建筑物用益物权,但对地上权存在争议。在法国,建筑物用益物权可以是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和长期租赁权。德国法上的用益权、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尤其是居住权)和实物负担都可设定于建筑物之上。在瑞士,建筑物用益物权有地役权、用益权和居住权、土地负担。意大利和澳门相类似,都可在建筑物上设定地役权、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日本仅有地役权可成为建筑物用益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只有典权的标的物可以是建筑物,立法没有承认地役权的效力及于建筑物,但有的学说认可之。我国大陆则以习惯法的方式承认房屋典权的存在。
而当我们从国别或地区为主的视角转换为以权利为主的观察视角,可以发现:
第一,地役权可以设定于建筑物之上,为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承认;倘若立法未明确承认,学说和司法实践上也认可此种建筑物用益物权的重要意义,建筑物役权的概念由此也获得了充分的证成,未来的立法应以实事求是地规定建筑物役权为宜。当然,建筑物相邻权的一种立法体例是归于所有权的范围(如德国),另一种立法体例是归于地役权的范围(如法国),所以,无论如何此种相邻权不具有独立性,其属于建筑物所有权或地役权的内容。
第二,在承认人役权的立法例中,用益权、使用权或居住权均可以建筑物为标的,尤其是居住权以住房为标的,成为此类建筑物用益物权的典型代表。
第三,永租权或长期租赁权,除了古罗马、法国和魁北克等之外,当代物权法一般都不承认他们是用益物权类型。如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处理租赁权的债权与物权的定位问题,尚待进一步思考。
第四,地上权人对建筑物的权利的发展则较为复杂,最初的罗马法承认地上权人对建筑物享有准用益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并对一切人受对物之诉的保护,以致中世纪发展出“直接所有权”(所有者的权力,没有实际权力但有权要求租金)和“实用所有权”(或“准所有权”,指包含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仅负有交付租金一项义务)的法学论述,但土地所有人亦是建筑物所有人的原则仅是一项推定规则,其是惯例的产物,并被后来的立法和法学理论所抛弃,从而恢复了地上权人作为真正的建筑物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地上权不是建筑物用益物权。瑞士和原苏维埃的建筑权,其实质与地上权相一致。
第五,德国和瑞士法中的土地包含了建筑物,土地负担可以设定于建筑物之上。但该制度完全建立在农业经济的基础上,在当代社会其应用范围已经极大地缩小了。并且土地负担制度,在其他国家中没有类似的制度,它是德国、瑞士所特设的收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