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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环境犯罪的经济分析

  

  3.2.2继续加强对环境犯罪刑事司法解释工作和案例指导,同时加强环境犯罪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协调 


  

  当前,尽管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在司法解释过程中,解释主体不一,解释过于抽象,定量太过死板,造成了司法适用的困难。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的问题依然不少,不同情况、不同类型的环境违法行为屡有发生,一些环境违法行为还不能通过及时、准确的适用刑法进行惩罚和制裁。这些在当前的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工作中还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都要求我们对环境犯罪刑事司法工作加强指导和支持,加强对环境犯罪案件的业务指导,做好相关的司法解释工作。对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司法机关要切实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侦查审理各类环境犯罪案件的经验,制定统一的司法标准,以便达到正确运用法律,不断提高办理此类案件的效率和质量。同时,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的司法工作,尤其要特别重视对这类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及时有力地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21)。此外,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执法过程中发现单位重大环境犯罪活动却因为自身工作考核的原因或权力寻租而往往知情不举而以罚代刑,助长了单位环境犯罪的猖獗和肆无忌惮。一些司法机关由于自身责任角色的被动性和单位环境犯罪与经济发展的行政相关性,同时司法机关由于担心“拔出萝卜带出泥”,即担心追究单位环境犯罪刑事责任时,牵带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失职罪,往往也选择视而不见,听之任之。对此,要动员媒体和公众加强监督,同时依照我国新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升环保部门环境执法的信息公开责任,司法部门也要主动加强对环境犯罪的侦查工作,同环保行政部门加强业务联系,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办案效率。对单位环境违法犯罪,要做到“以预防为主、打击为辅、重在预防”,不能只顾打击环境犯罪,不重视环境犯罪的预防工作。彻底摒弃“先打再防、打重防轻”的错误做法,力争从源头上制止环境违法犯罪,保护我国的环境资源。 


  

  3.2.3配置针对单位环境犯罪特点的多种刑罚措施 


  

  首先,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附加刑主要是罚金刑,在双罚制中对单位罚金刑的额度较小。因此可以进一步扩大法人犯罪双罚制中罚金刑的适用,并提高处罚额度。因为在对法人犯罪的双罚制中,特别是对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小额罚金基本无任何威慑力,达不到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规定较高的罚金数额,将其提高到让单位失去进一步组织环境犯罪的经济能力,摧垮他们赖以进行环境犯罪的物质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其次,可以增设环境犯罪的资格刑。所谓资格刑就是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性地剥夺犯罪分子从事特定职业或某种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对于环境犯罪,尤其需要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经营活动的资格刑。资格刑的执行成本较低,但它带给环境犯罪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却是相当高的。单位环境犯罪多是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犯罪,对环境犯罪决策人判处一定时期或永久剥夺从事该种生产经营的权利和资格,无异于对其判处了从事该种职业的执业“自由刑”或“死刑”。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化,一个人越是较多地掌握某一方面专业知识或技能,往往越对其他领域知识或技能的掌握有所欠缺。因此,一旦行为人被取消或限制其已经取得的从事某种职业或技能的资格而被迫改行,则他的生活就会面临严重的危机。这不仅包括经济收入的迅速减少,也包括社会优越感的减少、社会地位的下降。这种痛苦,在市场经济下的社会中,显然并不亚于短期的监禁刑带来的痛苦(22)。此外,资格刑对于其他潜在的同业环境犯罪人的威慑效应也是极大的,使得决策者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必然要充分考虑环境影响,选择合法经营,从而起到从源头遏制犯罪的功效。最后,可以设置责令补救性质的义务刑。环境污染破坏发生后,对犯罪者处以监禁的刑罚,只能起到惩戒作用,对环境于事无补,若能结合自由刑、罚金刑,再课以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以清除污染、恢复环境、补救损失之义务,既能起到打击环境犯罪,又能保护环境之功效。 


  

  3.3提高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确定性,增加单位环境犯罪的惩罚成本 


  

  正如前文所述,犯罪的预期成本在决策者忽略直接成本与时间机会成本后直接取决于刑罚的确定性和刑罚的严厉程度的有效组合。在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强度下,提高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概率就能增加单位环境犯罪的惩罚成本。正如我国唐末法学家沈颜所指出的:“夫赏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乎必刑,必刑则虽不重而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23)因此,可以从以下方面提高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确定性。首先,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拓宽公众的诉讼渠道,加强公众和社会媒体的监督。在环境侵权和一些环境犯罪案件中,受损害的老百姓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在主张权利时缺乏相关的科学知识和法律常识,加之环境案件具有的专业性强的特点,常常需要进行专业的检测和鉴定才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环境问题的滞后性与潜伏性使得环境时效往往不能满足受害人起诉的需求。对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则因为受到刑法本身立法的限制而难以自动延长。因此,可以考虑适当延长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这样保证环境的责任者不因为短暂的时间过去而免除责任。在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同时,拓宽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样不至于使环保主义者发现环境犯罪和环境侵权而无能为力。另外,可以通过建立公益诉讼的激励和救助机制来提高单位环境犯罪的刑罚实现。由于环境的公共福利性质,因而公众缺乏花费个体成本保护公共福利的动力和能力,只有在政府的激励和经济救助下才有可能提起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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