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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根据《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有明显损害结果、有过失、损害结果与过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故。这就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有侵权行为的话,那么应该是构成医疗事故的。既然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说明医方就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那么,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四)《条例》与《民法通则》不相抵触。 


  

  根据立法基本原理,下位法的规定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相抵触的规定是无效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方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在前面笔者已经阐述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涵括了民法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甚至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更严格。据此,笔者认为,《条例》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违反上位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五)“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可通过其它法律解决。 


  

  对于医疗合同纠纷,可通过《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解决;对于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卖假药的行为,不是医疗事故能够解决的,应当采用其他办法解决。抱错孩子的问题,应当依照侵害亲权的侵权行为处理。给错药、卖假药的问题,可以依照《合同法》或《产品质量法》处理。这些都有具体的解决办法,不必一定要按照医疗事故请求赔偿。所以《条例》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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