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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纳税抵押登记制度

  

  2、纳税担保本身即是私法规范应用于税法的结果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回避了民法担保制度的援用问题,只是直接照搬了《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 


  

  民法上债的担保,指对于已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确保债权实现的保障。就其性质与功能而言,债的担保系一种不必通过强制执行即可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满足的制度。私法领域的担保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创建了内容丰富、博大精深的制度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债的担保,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新颁布的《物权法》更在第四编专章规定了担保物权,已使我国债的担保制度较为完备。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了债的担保,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则使我国债的担保制度相当完备。《担保法》明定该法仅适用于合同之债,但其他债的关系的担保除性质不许者外,当可予以准用。[21] 


  

  由于税收担保与民事担保在原理上具有相通之处,比如:都需要通过协商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都能向被担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等等,而且除了为维护公益之需而必须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特权外,税收担保与民事担保在形式上几乎不存在差别。所以,税法没必要重建一套规则体系,只需针对税收担保的公法特点就其特殊性做出规定,至于其它与私法相通的地方则直接援用私法规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节省立法资源,使税收法律体系的结构更加科学合理,另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基于长期形成的私法思维习惯,对税收担保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合预期,便于理解和操作,减少理解和操作上的难度。 


  

  至于因《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而认为除了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之外不能设定担保的疑虑,其实是没有必要的。担保法列举了“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但是并未规定其他债权就不能以设定担保的方式来保障债权实现。纳税担保并不是直接援引《担保法》的具体规范,而只是借鉴民法担保的操作方式来保障国家税权和纳税人权利。问题的本质还是在于是否承认税收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认了税收债务关系的本质属性,借助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制度,设定纳税担保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也就不存在法律障碍。 


  

  3、税收抵押登记的“公、私”属性 


  

  抵押登记制度本身在税法上的适用,其实可以从抵押登记的性质来解释。抵押登记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但是,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本身,是抵押人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由主管机关对权利状态的一种确认。登记本身并不涉及公法与私法的区分问题。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所审查的重点在于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设立变更抵押权的协议是否合法,注销登记是否有法律依据,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抵押人是否对抵押财产有处分权。其主要职责并不在于对抵押权产生的基础缘由进行审查,而是对抵押财产的权属状态、抵押设立变更注销的文件是否合法等。无论是依据传统民法所设立的抵押,还是依据税法设立的抵押,其登记程序、登记审查内容、登记结果是相似的,都是把设定了抵押的财产的权属状态公布于众,在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的同时,更重要的告知公众该财物有权利瑕疵,抵押人不能自由处分,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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