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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纳税抵押登记制度

  

  一、纳税抵押担保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一定的财产,为一定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方式。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设立抵押的财产有依照法律规定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属于担保物权。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不转移对某类财产的占有的情况下,将该财产作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如果纳税人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则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是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纳税人或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担保。所以,在纳税担保中,应当认为对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最高额抵押都是适用的。 


  

  抵押依抵押合同而设立,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债权人就抵押人的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设立担保而订立的合同。[4]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必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纳税抵押财产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5] 


  

  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分析 


  

  抵押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薄上就抵押物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抵押权以权利客体不发生占有转移为特征,不可能采取交付的公示方式,因而,登记的公式方式便成为唯一选择。《担保法》把抵押登记称之为抵押物登记,实际上,这是不科学的不严谨的。抵押中需要登记的不是抵押物本身,而是指向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所显示出来的,是抵押物上存在的权利状态,而不是抵押物本身的财产性质和状态。抵押登记是权利登记而不是财产登记。[6]也就是说,抵押登记实际要解决的问题,在于,标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所享有的权利,这个权利是其基础权利——债权得以实现的保证。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7],(1)对于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采取登记成立(生效)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2)对于以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或航空器以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抵押登记的功能在于体现公示、公信原则。[8]根据物权法原则,由公示产生公信,公信是公示的进一步延伸。抵押担保具有物权性,属于担保物权,抵押登记是抵押担保公示,有抵押登记的公示,便产生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抵押物登记是抵押权获得公信力的必要途径,它对发挥抵押的担保功能,防止重复抵押,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预防纠纷发生等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纳税抵押担保也是采取物的担保的方式实现的,而物权公示主义是物权的基本原则,对于不动产和一些特定的动产,是以登记做为公示方式,未经公示则对第三人没有对抗力,所以纳税人以《担保法》第42条所规定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理应进行抵押登记。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2条仅规定由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填写财产清单即可,这显然起不到物权公示的目的,也与担保的基本法理相违背,造成与其他担保权的冲突,在实践中引发混乱,要么使纳税担保的目的落空,要么损害善意第三方利益。《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20条“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实际上要严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亦即无论什么以类型财产的来设定纳税抵押担保,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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