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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

  (二)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原则。反垄断法鼻祖美国在其反垄断的判例法中相继创设了两个重要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这使美国的反垄断制度有了很强的操作性,同时对其他国家的反垄断制度产生了很大影响。本身违法原则是指任何企业只要具有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垄断状态或行为即视为违法,属于必须制裁之列。当某种具有垄断性质的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反垄断法明文规定的类型,则无需对这种行为的经济理由和经济后果进行进一步调查便可认定其非法。本身违法原则体现了反垄断法的严厉,合理原则是指企业的垄断状态或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当该行为或状态限制了竞争,造成了垄断弊害时,才加以限制和规制。换言之,市场上某些反竞争行为不必然被视为非法,而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定。尽管该行为形式上限制了竞争,但同时又具有推动竞争的作用或其他有利于社会整合利益的实现,如有利于采用新技术降低产品成本,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则该行为就被视为合法。⑹合理原则充分体现了反垄断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社会整体效益价值目标的要求。即以经济效益比较为核心,通过合理原则来判断垄断带来的负经济效应与正经济效应何者为大,以便决定是否适用反垄断制裁。这使得合理原则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和灵活性。⑺我国反垄断法在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如前所述,行政垄断是旧体制的产物,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可以说有百害而无一利,对所有的行政垄断行为都应当予以规制,因此,对行政垄断行为应当适用严厉的本身违法原则。对于经济垄断,则宜适用合理原则。并非所有的经济垄断都会带来弊害,适度垄断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参与竞争,也有利于遏制过度竞争,维护有效竞争,适度垄断是振兴经济的必要手段。就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反垄断法采用合理原则既可对不合理的垄断予以规制,又可暂时地、有限度地保护我国一些较为落后、较为弱小的工业。采用合理原则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追求社会整体效益的这一价值目标。根据这一原则,将那些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垄断或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垄断法的规制范围,同时将那些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有利的,或者利大于弊的垄断、限制竞争的行为排除于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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