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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

  反垄断法追求的效益是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所涉及的经济效率问题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社会整体效率,也有社会个体(包括垄断者与竞争者)的利益;既有企业的效率,也有消费者的效率。反垄断法既保护社会整体效率,也保护企业个体效率,但当这两者相冲突时,反垄断法所选择的是社会整体效率而不是个体效率。我国的垄断可分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两大部分。其中行政垄断是典型的违反效率价值原则的垄断,它所保护的是部门和地方的利益,而以牺牲全局和整体的利益为代价,行政垄断可以说是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反垄断法把反行政垄断作为基本任务是题中应有之义。至于经济垄断,情形较为复杂。适度的经济垄断可充分利用规模经济、减少市场交易费用,充分利用企业管理、技术等经济资源,分散企业经营风险、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利润率,从而促进国内市场的有效竞争和提高企业的竞争力。特别是某些行业的生产应当具有一定的集中度,如汽车、钢铁等,否则就会造成生产效率低下、资源浪费严重、产品成本难以降低等问题。从世界各国经济发展的经验看,适度的经济垄断是振兴经济的必要手段。⑶也即是说,能够占据垄断优势的企业,大都是凭借其规模优势或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手段而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率,从而在市场竞争中战胜对手取得胜利。换言之,这种垄断企业的形成本身是经济高效的产物,规模经济本身就是高效率的一种要求。⑷但是,当企业垄断超过一定的限度时,事情就可能走向它的反面。一方面是垄断企业本身的存在就是对竞争对手或潜在竞争者的妨碍。另一方面垄断企业可能为维护其垄断地位及获取垄断利润而滥用其优势地位,采取阻碍技术革新、排斥竞争对手等限制竞争行为,对有效的竞争秩序形成威胁。而有效的竞争是提高经济效率的不二选择。由此可见,虽然大企业之间的并购可以更好地形成规模优势,取得规模效益,对企业本身可能高效的,具有垄断地位的企业依靠其优势采取的维护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可能对其本身是效益最大化的,但它妨碍了市场竞争、阻碍了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因此,不但不会受到保护,而且会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这是反垄断法价值选择的基础。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之二:实质公平。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的追求目标之一。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但民法所倡导的公平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公平,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企业间通过协商谈判进行合并形成垄断地位,从传统民商法来看,交易本身是公平合理的,特定主体间的利益是平衡的;但从反垄断法来看,这种垄断如果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应当受到规制。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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