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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成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法理依据

  委托代理理论认为,如果代理人能够完全为委托人利益行事,则这种代理关系不会产生额外的成本,也不存在所谓的代理问题。然而,代理人与委托人毕竟是不同的人,他们之间存在着两个方面的不对称:一是利益不对称,二是信息不对称。从第一个方面来看,由于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利益的不完全相同,而他们又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这是委托代理人理论的基本出发点),因此,当代理人利用委托人的授权为增加自身利益而侵占或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时,就出现了违法代理问题;从第二个方面看,在代理关系中,委托人能了解的有关代理人的信息是有限的,如代理人的努力程度,代理人的才能等,而代理人则掌握着信息优势,因此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会想方设法在达成契约前利用信息优势诱使委托人签订了有利于自己的契约,或在达成契约后利用信息优势不履约或“磨洋工”,从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委托人为了防止代理人损害自己的利益,就需要通过严密的契约关系和对代理人活动的严密监督来限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但这样做就必然会付出成本,这种成本称为代理成本。
  委托人作出委托的意思表示,代理人接受此项委托,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便可建立委托代理契约,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委托人委托的意思表示取得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委托代理关系一般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基本特征:
  1.委托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组织。
  2.代理人以人力资本等条件依一定的程序取得委托人的委托,享有契约规定的权利与利益,承担契约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由此不难看出,代理者的权力、利益与责任都是有限的,代理者既不可能享有全部收益,又不可能承担效率损失的全部成本,委托代理契约中代理人权限之外的责任仍要由委托人来承担。
  3.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形成的契约是双方“讨价还价”后都可接受的妥协产物。在契约规定职权之内,代理人往往依自己的而不是委托人的意志进行代理活动,发挥代理人应有的才能与作用,委托人一般不随意干预代理人的决策和行为。正如斯蒂格利茨所指出的“在许多情况下,委托人希望代理人根据代理人已知而为委托人所不知的信息采取行动”[2]。但是为了防止代理人超越契约规定的职权而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产生“渎职”或“侵权”等代理风险,委托人不仅要在契约设计中规定好对代理人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而且还要在契约施行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监督,力争做到使代理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4.在一定条件下,为了委托人利益,代理人可以将代理事项的一部分或全部再委托给第三者代理。这种再代理或复代理的条件包括:再代理者的代理权限不能超过原代理者的代理权限;再代理关系的确立应事先取得委托人同意或者按委托代理契约规定事后由委托人追认;再代理关系不能对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等。
  5.尽管委托代理契约不能面面俱到,委托人会尽可能地对代理人的代理活动和权利限制在与委托人的偏好及其利益相一致的范围之内。当代理者的行为明显地超出这一范围和预见代理人会严重地损害委托人利益时,为了降低代理成本,在继续维持原有委托代理关系所造成的预期损失会大于取消原有委托代理关系所带来的预期成本的情况下,委托人通常要中止原有委托代理关系,更换代理人。此外,除了这种委托人主动撤消之外,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在双方互相同意、代理人放弃权利、原有委托代理契约期满、委托人和代理人有一方消亡(如破产)或精神错乱的情况下宣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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