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诉讼调解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结束后认为民事调解案件确有错误的,如何进行监督存有异议。实务中有提起抗诉、检察建议、违法纠正通知书三种意见,但通常采用的是检察建议的形式。其好处在于,由于《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抗诉权,而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未做明确规定,加之最高院的相关批复,如检察机关直接采用抗诉的方式,法院会以法无明文规定而裁定不予受理,这样会使得检察机关变得十分被动;如借鉴《
刑事诉讼法》中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方式,又因没有法律依据,监督力度也不强,通常起不到让法院提起再审的效果。而使用检察建议,可以弥补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单一和不全面。外加这种方式比较灵活和温和,没有抗诉那么强的对抗性,实务中,民行检察部门也大多会在检察建议发出之前,与人民法院沟通协商,取得人民法院的认可和配合,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其自行纠正,人民法院一般予以接受。这样不但能够使错误的调解案件得以纠正,还能加强检、法两家的沟通和配合,最终达到共同实现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但从长远来看,还是应该从立法层面上修订《
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民事抗诉范围的规定,并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
【注释】作者简介:刘辉,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
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J),《法学》2007年第5期,第18—27页。
同前注1。张卫平先生认为,从我国时下的诉讼调解势态来看,我国的诉讼调解已经呈现出一种强势作为,“着重调解”再次成为一种司法政策导向。这种态势出现和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政策对政治形势的简单对应和“过度反应”。这种导向影响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调解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实施,这种以抽象的政治要求取代个案具体情形的处理方式,在很大的程序上偏离了诉讼调解的正确定位和运行轨道,对我国法治的发展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因此,应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对待诉讼调解,使诉讼调解回归应有的定位。
李媛:《纠纷解决的多元化》(J),《法庭内外》2007年第10期,第4—9页。
李飞、林忠明:《集聚合力共创和谐》(N),《人民法院报》,2008—02—26。
李飞、郑金雄:《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新实践》(N),《人民法院报》,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