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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强势诉讼调解

  四、检察机关监督诉讼调解的实务设计
  (一)诉讼调解检察监督的标准
  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要遵守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检察机关监督诉讼调解应以“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标准。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因此自愿原则成为了调解制度中的核心原则。
  根据此原则,当事人有决定是否调解的自愿,有决定调解开始时机的自愿,有选择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等。一直以来,由于种种原因,自愿原则在调解中未能得到严格地遵守,屡遭学者诟病。具体表现为:其一,调解程序规范缺失,较之于严谨的审判程序,法院调解程序及方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调解案件无上诉问题,法官受诉讼程序约束软化。这些都为违背自愿原则提供了便利;其二,我国法院调解实行的是审调合一的模式,即调解与审判相互结合,两者可以相互转换,交互运行,由于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往往易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直接给当事人形成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当事人自由合意的形成;其三,在实践中,有些法官或受私利的影响或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利益驱动,强行调解或变相强行调解。如果再加之当前司法环境的影响,人们在观念和心理上已经把诉讼调解率的提高和诉讼调解的运用作为一种实践中的强势命令,强制调解的情形会更加难以避免。
  合法原则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在程序合法方面,包括调解的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调解书的执行等程序方面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实体合法方面,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案外人利益,也不得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调解协议实体合法与否由法院负责审查,并由法院对调解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实务中,法院方面的苦衷是对调解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院操作起来也很困难。相对于作出一份判决书要经过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查证、质证,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来说,调解案件中法院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要大打折扣。仅凭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大概的了解和对调解协议进行一些字面上的审查,就想查明调解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是否侵害国家、社会公益,往往存有困难。在此情况下,法院实际上很难达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实体合法审查的目的。而这种状况的改变需依赖于诉讼调解制度的整体改革。因此,现阶段更需要强化诉讼调解中检察监督的作用。
  (二)诉讼调解检察监督的范围
  以违背自愿、合法原则为标准,检察机关应对以下几种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案件进行监督:一是人民法院在调解活动中,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案件。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坚持不愿调解,法院就不能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否则,该调解就因缺乏当事人的合意而不合法。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并制作了调解书的案件。如关于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的诉讼,立法已经明确不能采用调解方式结案,若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其达成的调解书必然违背法律的规定,危害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三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义务或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相互勾结串通,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未尽审核之责的案件。四是人民法院未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调解程序违法的案件。如有回避情形的法官未主动回避或未被申请回避,在调解中偏袒一方,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法院违反程序的行为会使得法院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和挑战,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五是法官在调解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的案件。这种行为必然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不仅造成调解结果的实质不公,还会破坏廉政建设和法律威严,牺牲了法律应有的正义。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法院依据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所以,这类调解也应当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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