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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强势诉讼调解

  或许有人会认为,无论是人民调解也好,诉讼调解也罢,反正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就纷争的解决达成了合议,直接送达民事调解书不是效力更强,也更有效率吗?如前所述,非诉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调解主体不同、性质不同、效力不同,我们不能认为实体正义的结果达到了,程序的正义就不用加以考虑了。法院在诉讼调解制度的复兴和改革中,应恪守司法的消极、中立地位,平衡公平与效率,恪守程序正义的理念,克服任何不理性状态,防止诉讼调解中的意识强制,保持司法应有的特性。
  三、诉讼调解应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和优势
  (一)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调解案件的法理基础
  诉讼调解无论处于强势也好,常态也罢,只要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从法理上讲就应当属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这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和法院调解的法律属性所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专职性、权威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其职能就是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制的统一。《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这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法院调解是有别于诉讼外调解的一项调解制度,是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经法院许可,以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法院调解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诉讼各方,包括法院、双方当事人都参加的,由法院主持,理清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重新分配,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过程,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活动。由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一经生效,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所以法院调解无论从调解过程看,还是从调解书效力看,实质上都是人民法院的一种民事审判活动。而审判活动要接受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院调解活动及活动结果的民事调解书自然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
  (二)配置诉讼调解检察监督权的优势
  现行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诉讼调解瑕疵的救济,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违反自愿、合法原则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检察权行使的方式,应当通过立法完善加以补救。配置诉讼调解检察监督权较之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有不可或缺的优势。
  较之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的监督,更有利于全面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申请再审,是从维护私权出发。当法院未尽审核之责,使得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时,出于私利的考虑,当事人往往拒不申请再审,易导致确有错误的调解案件得不到纠正,法院审判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与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审相比较,检察机关监督的优势在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更符合权力制约原则。由法院自身进行监督,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的方式和力度不免会弱化,起不到有力监督的效果。而由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权,从外部进行监督,是权力制约原理的一个体现。且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案件监督权属于程序监督权,最终的实体处分权还是依靠法院的司法审判权,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并没有限制和削弱法院的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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