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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强势诉讼调解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华民族文化传统和特色的法律制度,并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10]人民调解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相对于法院调解来说,权威性较弱。在性质上,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一种自治活动。但这种自治又与“民间自发组织”不同,它是依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建立的群众性组织,以调解民间纠纷为职责。为保证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充分发挥其作用,法律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和监督。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基层人民法院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部门,有权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从实务看,以往这种指导主要体现在: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与健全调解组织,培训调解员;建立案件结果的反馈通报制度;建立和完善定期联络制度;建立人民调解员旁听制度等。[11]
  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介入人民调解活动。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己组织起来,化解自身矛盾,参与社会事务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民间性的特征。如果人民法院直接介入人民调解活动,将会混淆民间行为与国家司法行为的界限,既不利于人民调解活动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把守司法公正这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可以对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指导,但该指导应当是一般法律业务的指导,不能针对正在进行调解的具体纠纷发表意见。所以,上述把“人民调解工作室”直接设在法院,并有专职法官“坐阵”的做法,岂不是把人民调解组织变成了疑似的司法部门,人民调解权也演变成了疑似的司法权?另外,实践中还有对部分简易案件设置非诉调解前置程序的做法,委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在诉前开展调解工作,这岂不是有强制当事人进行人民调解之嫌?
  二是将诉讼外调解协议与诉讼调解书“变通”地予以转换。一些法院经人民调解达成合议就可以送达民事调解书;一些法院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如无违反自愿、合法的情形,通过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确认其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以此作为突破制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瓶颈的有效方法。然而,这种不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转换是有待商榷的。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曾有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纠纷当事人不能随意撕毁、拒不履行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这种“变通”地将诉讼外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做法,实质上是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升级,其原因可能在于:在以法院为主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中,人们对司法ADR机制的误读。[12]ADR在其产生之初与法院进行的诉讼并没有关系,但20世纪70年代后,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一些州的法院内附设了仲裁和调解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将ADR作为诉讼程序的一环引入,形成了司法ADR制度,在日本、韩国也有法院附设的ADR机构。一般认为,司法ADR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原因在于,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既体现当事人的合意性,如对裁判依据的选择,同时,又体现出一定的司法性,如司法ADR由法官主持,一些国家的法律将其规定为诉讼前置程序,并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等。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两点认识:其一,从国外司法ADR运作的情况看,它是纠纷进入法院后的非审判解决途径,是一种有一定公共权力参与的纠纷解决方式,但这种公共权力的参与程序较之与审判而言又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从本质上讲,司法ADR是一种具有准司法性质的程序。调解的属性也是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属于ADR范围内的制度,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达成诉讼和解协议,以和解方式结束诉讼,而非以调解的方式结束诉讼,更不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与我们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调解制度不能简单对应。其二,通过司法ADR程序达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不具有裁判的效力,也不会被“变通”地转化为法官的裁判文书。这种调解方案被当事人接受后,视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如不履行会受到罚款制裁;若达不成调解方案,则案件转入法庭审理。但为了增强调解的可接受性,法律规定,拒绝调解方案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以此看来,在诉讼调解强势反弹的过程中,出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把我们既有的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调解直接予以嫁接,然而,这种“嫁接”是否有违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否有违审判权的被动性原则,是否有违民事诉讼的程序性特征都是值得商榷的。前述“变通”地将诉讼外调解协议转化为法院民事调解书,并具有了与判决同等效力的做法,从性质上看,无疑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从法律依据上看,又是对“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的极大超越,而且又不可以变相地等同于诉讼调解中特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调解、委托调解制度。[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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