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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强势诉讼调解

  在当前的诉讼调解强势之下,似乎任何质疑都是不合时宜的,然而,民事检察监督以保障民事审判权公正行使为目的,以推进国家法治建设,构筑和谐社会为目标,其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兴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有着共同的努力方向。和谐是权力行使和监督并存的有序状态,放弃了监督的和谐是逻辑上的悖论。因此,当前有必要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视角,认真思考新时期诉讼调解民事检察监督的理性构建问题。
  二、不同模式的法院调解活动的性质分析
  (一)传统诉讼调解的行为属性
  依据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并非诉讼的唯一结果,诉讼调解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地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诉讼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调解。
  诉讼调解是发生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的调解,是当事人根据自愿,经过相互协商,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
  关于诉讼调解的性质,学理上存有争论,有法院行使审判权说、法院审判行为与当事人处分行为相结合说、当事人处分行为说等。[6]从外表看,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相结合,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然而,如果进一步加以分析,在效力上法律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和裁判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实体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都依调解书或裁判书确定,在程序上都有结束诉讼程序和强制执行的效力,更为重要的是法院调解和一般的裁判相同,均可通过再审予以纠正。因此,笔者主张,诉讼调解在本质上是法院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这也是诉讼调解有别于其它调解方式的核心所在。因此,我们认为,传统的诉讼调解在性质上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学者也早有民事检察应对诉讼调解予以监督的主张,[7]本次人大会议也有代表建议,民诉法再行修订时,应将民事调解和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8]
  (二)法院诉讼调解活动的新模式及性质分析
  如前所述,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宏观形势下,法院努力探寻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在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的衔接方面不断推出新举措、新制度,那么,这些新类型的调解活动是否还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呢?对此问题,我们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审视。从法院近期推广的“对接”模式来看,主要有二类做法:[9]
  一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搭建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平台”。具体做法是:其一,在基层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或是从各人民调解组织、乡镇司法所及有关行业中选聘特邀调解员,常驻法院调解速裁室,并安排专职法官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其二,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或观摩庭审,增强调解人员的法律业务能力。其三,利用大众传媒,加大对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宣传等。从性质上说,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不应当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从法律监督的理论上讲,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但其间的一些做法,仍有可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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