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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强势诉讼调解

  以学者的视角,诉讼调解这种被强化的态势,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有二:其一,人们法律虚无主义意识的扩展和蔓延;其二,影响裁判水平的提高。[2]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种调解强势,使得法官不得不尽量想办法提高调解结案率。众所周知,调解结案的一般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打折”。对于当事人而言,强化调解的结果必然给义务人无需充分履行义务这样的利好预期,其连锁反应就是会挫伤权利人的维权意识,消解义务人充分履行义务的意识。在我国,原本法律就难以得到严格执行,时下由于诉讼调解的强化,法律规定进一步“软化”和“虚无”,从而降低了裁判使纸面上的抽象的法律规范具体化、明晰化的作用,也淡化了人们行为规范化的意识。对于法官来说,由于超大比例案件(而且是多多益善)可以通过调解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问题模糊化,因此也就导致法官无需在诉讼中努力地查明事实,追究事实的真相;在法律适用方面,也不需要探究法律规定的精神、法律适用的最佳状态和法律适用的科学性,进而影响到裁判水平的提高。
  如果再加之以民事检察监督的视角,还有两方面问题是不应忽视的,一是囿于立法模糊、认识偏差,强势的诉讼调解使得越来越大比例的民事案件缺乏有效的检察监督;二是法院在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衔接中的新举措又会产生新的检察监督盲点。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法院诉讼调解能否进行民事检察监督,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将其纳入抗诉范围,导致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6日对黑龙江、河南两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将法院调解完全置于以抗诉方式进行的检察监督之外。
  从各地检察机关的情况反映来看,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民行检察部门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诉讼调解予以了监督,但数量极为有限,且各地发展极不均衡,缺乏“刚性”,因此,随着诉讼调解结案的比例不断攀升,势必使得越来越多的民事案件进入检察监督的盲区。另一方面,由于对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大力倡导,法院在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的衔接方面不断推陈出新。
  如,或将“人民调解工作室”建于法院内,经人民调解达成合议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3]或对诉讼外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如无违反自愿、合法的情形,通过制作民事调解书的方式,确认其效力,赋予其强制执行力;[4]以及对部分简易案件设置非诉调解前置程序,委托有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等等。[5]由于对传统诉讼调解的检察监督尚存争论和抵触,遑论对这些新举措、新机制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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