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不明确。一般情况下,交付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并不同时,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效力的产生可能是同时的。按我国《
保险法》第
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理解为既存在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效力异时的例外情况,也存在交付了保费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发生的情况。《
保险法》对交付保费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极大困惑。
4.过失犯罪死亡或致残在保险
合同法上没有规定,存在空白点。《
保险法》第
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于过失犯罪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没有规定。
5.不可抗辩条款未与国际接轨,尚未达到国际标准的保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条款”或“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其基本内容是: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通常为2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主张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保险金。这一条款是人身保险法律条款中常用条款。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人身保险法规采用了该条款,我国人身
保险法中也列有不可抗辩条款,但我国《
保险法》仅限于年龄方面,健康方面未作明确规定,留下空白。
6.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的规定不完备。不丧失价值选择条款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其基本含义是投保人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处置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保险人无权将保单现金价值占为已有。这种权利充分表现在投保人不愿继续交费时,可以选择:(1)减少保险金额,利用保单现金价值一次性缴纳保费;(2)利用保单现金价值,将保险合同改为一次性缴纳保费的定期保险;(3)由保险人以保单现金价值自动提供贷款,用以抵缴保费。我国《
保险法》第
57条规定了“减少保险金额”的选择,没有“改为定期保期”和“自动垫缴保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