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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权的限制

  申请执行的时间在国务院上划令之后,当案件债权保护时据此理由追加新的被执行人时,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可以裁定追加,但是只要新的被执行人提供实质答辩而拒不同意执行意见的,执行局应当制作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等待审判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止执行。
  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来保证债权实现即便如需新的诉讼当事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之下,以新事实新证据之由有审判组织予以改判。众所周知,程序不当必然触及实体处分上的有失偏颇,诸如本案就存在上划时刻(1998年8月31日)到裁定生效时刻(2006年5月20日)中间接近八年迟延支付的利息担负责任如何定性的问题,这样必然还会遇到更为复杂的实体问题,到底中企是连带还是代位被执行人的地位在执行阶段无法查清况且执行机构也没有这个审判职权。
  执行取代审判危害性很大,就本案来说,近十年的执行工作,光裁定不下几十份,三家国有企业将债权转移给中国信达、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再转移给英国某投资公司,最后转移给一家私营公司。以上三次转让均没有向中企通知,依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移无效,当然法院执行局也就无权裁定中企承担偿付责任,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所以,从这一点就足可以判断执行取代审判的不足和弊端了。
  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将每一次债权转移按照法律规定依次有原债权人分别履行通知各债务人,通知内容不局限于转让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履行标的,否则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尤其是中间两次时间跨度长达近6年之久的两次,这段时间内一般可以视为申请人没有主张权利,法院的执行行为因申请人不明而处于不作为状态,被执行人没有可为履行的对象,由此产生的利息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有申请人自负。按照债权转移的相关法学理论,在裁定里应该认定这个事实,执行法院亦根据申请人转移债权的事实分别变更执行申请人和债权转移的金额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
  这是一个忽容忽视的问题,裁定主体内容显示2006年5月20日前申请人仍是原债权人某家国有银行,形成在这期间实际债权人没有向中企主张债权的事实,况且债权转移三次而裁定只有一次,更叫人不能容忍的是最后一次债权人不是倒数第二次英国公司却是原债权人国有银行,违反法律规定不单是程序上的了,在实体上或者说在形式上(工作失误)存在重大问题。
  被执行人损失了比本金还要高的利息,让一家在审判阶段就严重资不抵债的在申请之前就没有人财物的企业的上划主体承担如此大的民事责任,造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失让代理人心痛,责任在于法律执行层次出了一点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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