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执行权的限制
王建胜
【全文】
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下发《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通知,之后全国各地开始落实,同年7月21日河南省政府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河南省石油公司系统整体划转协议书》,在此期间,各地法院对“上划”中企的久拖不能执结的被执行人采用了追加中企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执行难虽迎刃而解,但出现值得深思的执行取代审判功能的现象。
这是一件某家私企购买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在执行阶段的一个资产包在当地中级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中发生的一件真实案例。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是当地三家国有企业在1998年初到1998年年底在中级法院通过诉讼判决的方式确认的债权,长达八年苦苦等待几千万元执行到帐,无奈被执行早已负债数亿元之多,破产立案因这三家国有企业的阻隔而迟迟未果,这座冰山随着长城资产公司的介入,随着长城资产公司打包外卖,还有在数次倒手转让中积累的法律成果,终于在被执行人上划给国企的事实环节上发挥了关键作用,让世界五百强资产几千亿美元的中企承担连带责任而给本该寿终正寝的空壳企业借了尸还了魂还巧妙完成最后一跃给执行画上了完美无缺的句号。
几个月来我们省地两级法律顾问在总部总法律顾问的指导下展开了规模空前的不惜动用大量人力、物力收集证据、陈诉意见、听证、申诉等,结果还是没有撤销执行局下发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而导致几千万元被划走的惨痛结局,作为本案几位中企代理人的一位我有必要也有义务把我们一致的看法和对法律的理解说出来。
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河法经一初字第7130、第3801和第9031判决时间均在1999年12月份内,三家国有银行作为原债权人在审理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纠纷时正在进行国有企业改革,三位债权人均没有在审判程序中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新的被告即中企参与诉讼,审判组织也没有依据职权通知本案这一家新的被执行人到庭参与诉讼,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程序权利放弃或者称之为程序闲置。这在诉讼法中还有诸多连带主体追加的规定而通纳之为同一个制度体系,比如
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申请变更被告主体、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只能在一审阶段提出,对此规定还相当详细,二审阶段原审当事人作为上诉人不能以没有申请追加或缺少当事人为名要求重新追加等,在申请再审阶段申请再审人还是不能依此理由要求再审。制定这样的制度的立法原意大家都使明白的,争诉双方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相当的,这是良法标准也是规则公正原则得体现,否则将侵害申辩人的适时抗辩权利以及其他程序权利的行使。以上论述似乎完全可以得出“执行申请人均没有程序权利申请追加申辩人承担法律义务”的结论啦,但是法院的执行权能不能取代判决权,而不适用诉讼法的规定的确是另外一个命题啦,还是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没有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和纠错纠偏机制,法院内部上至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审判庭合议庭几乎不可能,检察院民行部门抗诉也缺乏法律依据,靠律师向执行人员宣讲即缺乏权威又带有偏见的“法律精髓”的办法被对方称为班门弄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