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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想说爱你不容易

  六、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过低。人身自由涉及公民一系列权利的行使,剥夺人身自由绝非仅仅涉及公民的劳动权问题,所以“剥夺一天,赔偿一天的工资”的立法是有瑕疵的,这里没有认识到劳动价值和自由价值的深刻差异,将人身自由权错误地等同于不参加劳动的经济损失。基于此,建议将草案第32条修改为“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计算。在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其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等因素。”
  七、草案必须在条文和具体措辞上体现公法色彩并与相关法律协调。草案在深受民事法学到影响,公法色彩不强,如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分类等等,建议在借鉴私法理论成果的同时,对草案进行全面的公法改造。同时,注意草案与相应法律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复议法、律师法等法律的衔接。如草案第15条从措辞上看,“受害人”亦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羁押”应该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明晰,具体可以直接借鉴行政诉讼法和复议的相应的立法成果进行细化。再如,既然复议法制已经明确了“不利变更禁止原则”,那么,草案第8条就要做出相应的修改和衔接。
  八、建议改造“赔偿义务机关制度”、建立国家赔偿支付基金。1994年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和省级财政支付能力大大提升,而省级以下特别是基础财政却困难重重,如果不正视这个现实,必然会出现最没有赔付能力的机关却承担着繁重的国家赔偿义务的结果。因此,建议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设立中央国家赔付专项基金和各省国家赔付基金。前者对中央国家机关的赔付案统一支付,后者对本省的赔付案统一支付。同时,将赔偿义务机关改造为形式意义上和程序意义上的赔付主体,虚化其赔付的实体资格,其仅仅是赔偿程序的参与主体,实际的赔付在法定机关认定后由基金具体办理。这样,就可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国家机关的顾虑,使民众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的救济从而解决赔偿法是不赔法甚或倒赔法的困境。
  九、顺应以“两委”和民族自治地方为代表的自治机关的发展,在理论和逻辑结构上理顺国家机关和自治机关的赔偿关系问题。应该在条文中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赔偿和国家赔偿的区别。同时,根据职权主体、授权主体和自治主体的分类,切实解决以两委为代表的自治主体在实施公共管理过程中损害的赔付的理论问题和赔付金的来源问题。
  十、以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化解赔偿与补偿的关系。由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从而使赔偿和补偿成为了两个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大量的灰色地带。如很多事实行为的适法性实践中很判断,若能够在本次修法中解决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这个问题可以得到根本解决。同时,也会大大的消减补偿和赔偿二元程序设立带来的巨大社会程序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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