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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想说爱你不容易

国家赔偿法修正草案想说爱你不容易


倪洪涛


【全文】
  一、修改法律的指导思想应该进一步提升和明确。我国现行赔偿法存在赔偿范围窄、赔偿标准过低,操作程序混乱等缺陷。因此,必须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加以完善,但是此次修改除增加了精神赔偿之外,大多数的修改均集中在程序的完善上,存在“重程序、轻视实体”的缺陷。由于民众的期望值和草案的改动率之间反差过大,与其按照目前的小改模式出台,还不如放慢法律修改的步伐,经过深入细致的调研、反复酝酿讨论后,再提上法律议程。因为法律一经修改通过再次启动修改程序的难度是不言自明的。
  二、草案对国家赔偿法的定性不准确。国家赔偿法并非国家救助法或社会福利法,也不是简单的抚慰法,在体现“填补式”赔偿的同时,大多数情况下应适当体现惩罚性。故此,其赔偿标准应比照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为宜。
  三、草案中的“精神赔偿条款”有以下几个缺陷:1.只规定了人身权损害的精神赔偿,却将对财产、受教育等权利损害的精神赔偿问题排除在外,极大的限缩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2.该条款规定过于抽象,不利于操作,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精神,给司法解释留下了过多的裁量空间。应根据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增加“精神赔偿的数额应根据申请人的精神受损情况、收入情况与当地的经济状况等情势决定”;3.将“支付”改为“赔付”。
  四、建议在草案中单独设立法律责任一章。草案中增加了大量的程序条款,这种修法模式合乎法治精神、顺应了人权保障的潮流,但是这些条款在立法技术上却大多是“半拉子工程”,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内在逻辑要求。如草案第12条第3款规定义务机关收到申请书应当出具书面凭证的规定,第37条第2款规定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问题是如果法定机关不出具书面凭证或在法定期间 不支付怎么办?对此,草案却语焉不详。因此,应在草案中设专章规定罚则,对在国家赔偿程序中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律程序义务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详细的处理或处罚措施。同时,完善相应的条款,如为了防止赔偿义务机关不接受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书,草案第12条应增加“不开具书面凭证,以赔偿请求人实际递交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五、草案第33条中生活费的赔付标准过低。“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的规定,应修改为“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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