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间法的适用是当事人 “理性选择”的结果
在警察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出于效率(时间)和效益(经济)的双重考虑,通常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其自身权益的规范来参与法律活动,不论是执法活动的实施者还是执法结果的承受者、不论是纠纷行为的肇始者还是纠纷行为的承受者都会做出这种理性选择。执法警察通常会选择人们易于接受的规范为依据来执法,以增强执法效果,提高执法效率;而公民也通常会选择最能使其利益最大化的规范作为评判警察执法结果的正当与否。此时,人们考虑问题的重心并非是国家法和民间法哪个更具有权威性,或哪个更符合国家的立场?而是哪个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处理,或对违法者的制裁更容易让人接受。尽管,很多时候依照民间法做出的执法结论仍需要依靠国家法的权威强力推行。
三、民间法与警察执法的关系协调
(一)执法警察要深刻领会法治的内涵,准确把握法治的精神意蕴,正视民间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防止片面、机械地理解法律和简单、草率地适用法律。
因对人治和专制的憎恶,人们便设计出法治,试图以法治蕴涵的自由、平等、正义、人权和民主等价值实现人类公平正义的社会理想,不可否认法治在过去、现在乃至将来都是人类不懈努力的奋斗目标。可是,在当前人们对法治赋予了太多的理想化色彩,试图通过“法治神话”一蹴而就实现人类社会的全部美好理想。如果我们“冷静而客观地反思又使我们发现,迄今为止的整个法治理论又是极其不完善的”,“法治理论的这种缺陷将随着理论本身及其被付诸实践而逐渐得到强化,从而走向法治的反面。”[11]由于通行的法治理论在对“法治”的理解、描述和解释方面,形式的、现象的成分大大超过其所蕴含的或者应当蕴含的实质成分,也由于通行的法治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仅仅从国家立场出发表达国家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导致民众与法律之间的疏远和隔膜。法律中心主义的意识形态最容易在推崇法律至上的同时,把法律强制等同于精神认同,要求人们信仰法律,以法律作为唯一正确的价值尺度,而完全忽略了法律与文化、信仰、道德、习惯之间的不同及其深刻的依存关系。[12]
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受制度设计的缺陷和人们对法治不正确的认识等多种因素影响导致很多执法活动只是片面、机械地适用法律,结果出现了“法令滋彰,人权了无”远离法治初衷的情形。而民间法却与文化、信仰、道德和伦理等有着十分密切的血肉联系,并在很多地方与法治的实质内涵相契合,如果在执法中能充分考虑民间法的这些相关因素就更容易走向法治。
(二)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只要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就应当尽可能充分地考虑民间法的正当因素,以增加处理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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