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执法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没有社会主体对社会秩序的内在需求就没有法律”[5]。同样没有警察对法律的执行,很多为维护社会秩序制定的法律只是一纸空文。 “法律之于秩序的维续是重要的,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总是有限度的,它总是不得不为其他类型的秩序维续者留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为“道德伦理、宗教、习俗惯例、乡规民约、家族法规等形式表现的民间规范,这些社会秩序的维控机制和制度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也起着重要的、官方法律所不能替代的作用。”[6] 因而,警察执法如果不能正视民间法的存在则其执法目的将很难得以实现。
(二)警察执法裁量权的有效行使需要以民间法为依据
从现代法治理念来看,包括警察机关在内的所有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但是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再完美的法律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囊括所有的社会现象。为了使执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处理相应的社会事务,就必须赋予其灵活处置的权力,但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而判定行政执法活动合理性的依据或标准,主要有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合乎法律目的、应合乎社会情理、应考虑相关因素。[7]而伦理习俗、乡规民约等民间规范正是判定警察执法活动合乎情理的重要依据和执法活动正当性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
(三)警察执法中对事实的认定需要以民间法作为判定标准
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的调整通常是将引发一定事实的主体纳入到已由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实现的。该事实的性质及其对社会影响程度的轻重直接决定着因其引起的法律后果。然而判定事实的性质及其对社会影响程度固然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但在人们生活中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和久居灵魂深出的伦理道德标准依然是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
(四)法律漏洞的存在需要以民间法进行补救
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律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8]现代法治要求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制定的法律进行,但是社会复杂性和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国家制定法中法律漏洞的普遍存在,[9]这就要求执法者必须采取合适的方法补救法律漏洞,以实现执法目的。这在警察执法活动中也常有发生。有关法律漏洞的补救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依习惯加以补救;二是依法理弥补;三是依判例弥补。[10]因而,在警察执法中要运用习惯等民间规范来弥补国家法的缺陷和漏洞,以增强警察执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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