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理论认为 ,法的价值是法制定实施的需求,它是防止法律失效的屏障,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总之,法律的制定实施的各个法制环节,都需要进行价值认识、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求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7}法的价值主要包括法的秩序价值、效益价值、自由价值、平等价值、人权价值、正义价值等。司法实践实际上就是一个价值认知、评价、选择的过程。但是此过程绝对不是抛开法律规范本身来进行,而是在适用法律规范中体现法的价值,在准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法的价值就得到了实现。如前所述,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即有效保障了立法质量,防止了恶法的出现,使法律与人的需求实现了良性互动,也就是说,法的制定过程同样也是在法的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法律本身即体现了法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更使得法律的价值得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公正目标自然得到了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落到了实处。在立法方面,以《
刑法修正案(六)》为例,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个体、非法矿窑主只追求暴利而置矿工生命安全于不顾,命令工人违章作业,导致重大恶性矿难频发的实际,将
刑法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并且对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最高刑从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从而严密了法网,体现了宽严相济之严的一面。在司法方面,最高法、最高检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则体现了宽的一面,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又比如对诉讼过程中的绝症犯人,应如何对待?有些人可能不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寻找处理的法定依据,而是以宽严相济为名,首先想到的是所谓的情理,打所谓的“情理牌”。刘仁文教授在《对身患绝症的死刑犯该怎样体现人文关怀》一文中认为:“那就是对于王某这样的绝症犯,应当考虑暂停审判,采取有条件地释放,让其亲人将其保释回家,这样既对王某实行了人道主义待遇,又可避免由政府花费巨额医疗费来对其进行抢救,那么,这样做能否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找到依据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刑事诉讼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看守所条例》第
二十六条也规定: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在强调人文关怀时,也要确保司法公正,要警惕执法的‘人性化’泛化成‘人情化’,警惕执法对象钻人文关怀的空子,给司法公正带来危害。”{8}当然,法在制定过程中,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制约,必然会产生一些矛盾和缺陷,这就需要立法机关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通过履行一定的立法程序,借助一定的立法技术,及时对与新法相抵触的旧法进行修改或废除,对现行诸多法律进行编纂和整理,消除互相矛盾互相重叠的内容,增加新的规范,以促进法律规范文件的系统化、科学化,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 这种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是小范围的,其与法律体系整体价值的实现,功能的发挥相比较,是微不足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