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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语境中的国家干预

  也许有人要问,那些号称自由和民主的国家是否也存在着国家干预,可以肯定地说,是存在的。且不说这些国家历史上存在过的干预,从现实看,他们仍然在执行着许多干预政策,如财税政策、金融政策、贸易政策、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等。最近,我们看到面对石油、粮食价格的暴涨,这些国家也正在采取或者酝酿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可以说,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已经是一个势不可挡的趋势,只不过是干预的程度和干预的手段有所不同而已。放弃干预的政府,可能是一个失败的政府。也许还有人要问,上面所谈的只是对西方国家干预经济的历史回顾,未见得符合中国的情况,但是,我们应明确现实是历史的发展,没有历史上的干预就不会有现实中的干预,历史也并不是绝对逝去的东西,历史往往会在新的条件下发生重演。正如前面所谈到的各种学派,他们所创立的学说也并没有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失去影响,他们仍然可能在新的条件下赋予万变不离其宗的新的解释,比如新凯恩斯主义、新自由主义便是属于这种情形。历史往往有许多惊人的相似。如果我们回顾一下便不难发现,在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也出现过与西方国家类似的干预阶段。比如,中国现在所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无疑是在吸收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理论中的那些具有市场经济共性的合理因素和摒弃它们不适合中国国情的不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
  三、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文本解读
  笔者并不主张一般地和简单化地去反对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如果要否定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那么,就必须证明在中国现有的经济法文本中,没有体现国家干预或者要阐明这种干预是不合法和不正当的。如果要肯定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那么,也必须证明在中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中确实存在着国家干预。在笔者看来,揭示经济法的属性不能不考察经济法文本,离开了法律文本去探讨问题,只能是学者的“为赋新辞强说愁”。当然,也并不是说中国现行的经济法中所有体现国家干预的条文都是正当的、无懈可击的。但是,在基本方面仍然应当肯定中国现行经济法中所体现的国家干预是符合当时经济形势需要的,否则,就难以解释经济法在推动中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需要分析的是,在中国,大家比较公认的属于经济法范畴的市场主体法、市场秩序法、宏观经济调控法以及社会分配法中是否存在着国家干预?这种干预是否正当?在笔者看来,在上述法律中,体现国家干预的规范是大量存在的,也是必要的。
  首先,中国《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市场主体法所确立的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制度、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登记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国有独资公司的职工董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决策权限制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限制制度、企业社会责任制度、国有企业内部组织机构特别干预法律制度、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制度、国家对中小企业的创业扶持制度等,从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层面体现了国家的干预。
  其次,中国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市场秩序法所确立的垄断行为禁止制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利制度、产品质量管理的国家扶持和奖励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状况公告制度、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制度、广告审查制度、特殊商品广告的特殊规定等,体现了在培育和维护市场秩序中的国家干预。
  再次,尽管中国的宏观经济调控的法制化程度不高,但是仍然通过法律和政策的“双轨制”,颁布了许多政策和法律法规对宏观经济实行调控,如在法律层面通过并颁布的《预算法》、《政府采购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价格法》、《就业促进法》等,确立了包括预算编制和审批制度、预算收支制度、预算监督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税收制度、货币发行制度、利率和汇率调控制度、金融监测制度、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度、价格监测制度、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保护价制度、临时价格干预制度、就业促进制度等在内的国家干预制度;在政策的层面针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编制和执行、产业调节、区域经济促进、国有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国际国内形势的需要,采取了若干宏观调控措施。宏观调控,也是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形式,而且是主要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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