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
一级财权的另一个题中应有之义,就是地方政府从长远发展来看,势必应该具有必要的税种选择权、税基和税率调整权,甚至一定条件下的设税权。1994年体制里,只开了一个小口子,有两个税种即筵席税和屠宰税,允许地方政府选择是否开征。在2000年以后,农村税费改革的方案里,屠宰税已被取消,筵席税在绝大多数地区也没有开征。这种地方政府很小的选税权,显然还不能适应今后分税分级体制的要求,所以在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在中央必要约束条件下通过地方的人大审议程序和立法形式来规范地行使地方税权,包括扩大地方政府税收方面的选择权、税率调整权、一定条件下的设税权。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经过多年的改革,分税制财政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并确定了公共财政的发展模式,公共财政要求各级政府至少掌握一种税基以满足本级公共支出的需要。因此,税收立法权的下放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我国税权的划分既要体现全局利益的统一性,又要在统一指导下兼顾地方的局部利益,充分考虑地方政府运用税收调控经济的需要,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地方税立法权。 [24]具体设想如下:第一,部分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且税基流动性较强的地方税,如营业税等,其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的调整权、减税免税和加税的权力都应由中央掌握,地方拥有在中央既定的税率浮动范围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税率的权力。第二,部分税基较固定的地方税,如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应赋予地方在中央制定的较大税率浮动范围内确定本地区不同地域的适用税率以及在中央限定的条件下减税免税和加税的权力。第三,部分具有特定性用途的地方税,如城建税等,其开征停征权由中央掌握,税目税率的调整权、减税免税和加税的权力归地方所有,但其征收方案须报中央备案。第四,允许地方开征部分地方色彩浓厚的地方税。这些税种的开征停征权、税目税率的调整权、减税免税和加税的权力属于地方,其征收方案亦须报中央备案。对地方立法开征的地方税,中央应有建议权或指导权乃至最终的否定权。
当然,在单一制国家实行地方税收分权的同时,应当加强而不是削弱中央对地方税权的控制,但这种控制不再是一种行政性的权力控制,而是一种法律的规范控制。鉴于我国社会转型的特殊性和过去的经验教训,我国的税收分权改革不可忽视中央的法律调控。对于地方政府享有税目、税率调整权和减免税权的地方税,应规定某些限定条件,要求地方政府将拟定调整的征税办法和税收政策报中央备案或批准后,方可实施;对由地方决定立法开征的地方税,中央应保有建议权或指导权,乃至最终的否决权。 [25]这样,有利于在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的同时,把地方税权的运用纳入中央的宏观调控体系,保持全国税收政策和税收制度的基本统一。
4、地方非税收入的合理化、规范化是一个重要的配套事项
作为正税的必要补充与辅助形式,规费、地方公共品使用者付费和为地方公共事务所需的一次性集资,都应当规范地针对不同事项各归其位,在公共财政制度中通过公共选择程序来做具体的取舍、决策和监督。
整顿规范地方的收费权是一项涉及到方方面面利益的复杂工作。研究我国地方税的税权划分,不能就税论税,必须拓宽视野,将地方的收费权限问题一并纳入考虑。当前的问题在于,地方没有税收立法权,就在收费权上打主意,以致出现随意收费、费大于税的状况,不仅加重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分配秩序,侵蚀了国家税基。这从本质上讲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非规范的政府分配方式。国外财政分配历来以税收为主、收费为辅,并按照国家预算统筹性和统一性的原则,将政府的收费纳入政府预算统筹安排使用,这是很值得我们研究借鉴的。因此,在下一步地方税的改革过程中,应该一方面向地方下划必要的税权,另一方面整顿规范地方的收费问题,从而使整个地方政府的分配行为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总体思路是:要按照现代市场经济的导向,将现行各种名目的收费按其性质类别分流归位,还其本来面貌,使其各自发挥特有的功能作用。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要尽快予以取消;对体现政府职能且属于税收性质和具有税收功能的收费,要实施“费改税”;对不再体现政府职能但仍需存在的部分收费,可以通过市场形式将其转为经营性收费,并依法征收[26] ;对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属必要的少量收费仍予保留,但收费标准要适当,并要有严格的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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