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地方政府的支出与收入并不是直接匹配的。1994年分税制改革在财政支出划分上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革,改革重点是对收入的划分进行了大的变革,通过中央与地方的分税,从实质上改变了以地方收支挂钩为基础的原有财政体制,形成了现行的政府间财政体制。这种体制的突出特征是收入首先向中央财政集中,地方财政收支脱钩,中央财政或者说上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使下级财政的收入财力与支出需要相匹配,一般将现行体制的特点概括为地方财政收支脱钩下的间接匹配、先上后下的体制。而规范意义上事权与财权统一的财政体制,应该是财政收入与支出的直接匹配为主、以转移支付手段间接调剂为辅的均权模式。
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一方面我国是单一制集权国家,客观上要求中央宏观调控要有主动权,必须确保相当的税权集中,同时我国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期,中央一定程度的税权集中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税负公平,消除地方之间税收的恶性竞争和攀比。另一方面,我国各地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财政能力和税源情况也有很大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适度分权,将必要的税权赋予地方,才能促使地方政府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挖掘税收潜力,改善财政状况,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地方政府职能。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宜实行分权与集权相结合的税权划分模式,即中央集权与地方适度分权相结合的模式。 [22]这种模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特点和现代政府分级管理的要求,能够区别公共产品的层次,最终建立起相对独立运行的中央税收体系与地方税收体系。
2、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财权”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主体税种
“一级财权”最根本的问题,是分税制里的税基问题,即税收安排、税种切分问题。原则上,各级政府都应该有自己大宗、稳定、与事权相呼应的税源。一般看来,那些与保证中央集中财力和维护全国统一市场正常高效运行、实现全局性经济调节关系密切的税种,应划为中央税;那些有利于发挥地方信息优势和征管优势、宜于由地方调节掌握的更切合基层职能、更具多样性的税种,应划为地方税。
第一,中央政府应掌握的税种,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内在要求来看,应抓准时机将个人所得税调整成中央专享税,或将个人所得税逐步调整为主要归中央掌握其收入的税种,配套条件之一是社会保障“统筹”的级次要提升为全社会,即实现全国统筹并取消户籍制度,使最关键的生产要素-劳动力(人力资本)可以无壁垒、无社保顾虑地在全国统一市场自由流动,而个人所得税也成为一种中央政府掌握的宏观反周期景气调节的“稳定器”。
第二,现在省以下政府的大宗收入是营业税,而从前景来看,应该发展不动产税,逐步形成省级以营业税为财源支柱、市县级以财产税为财源支柱的格局。不动产税是最适合基层地方政府掌握的税种,是非常稳定的税源,只要地方政府一心一意优化投资环境,自己地界上的不动产就会不断升值,每隔若干年重新评估一次税基,地方政府的财源就会随着投资环境的改善不断扩大,地方政府职能的重点和它财源的培养,便非常吻合了,正好适应政府职能和财政职能调整的导向。现今在我国税收盘子中间,不动产税还是一个很小的部分,不超过税收总量的5%(有些都市地区如青岛已大大高于这一水平,且增速甚高),对于外资企业征收统一的是房地产税,对于内资企业是房、地分开的,而且没有充分考虑地段的因素,没有几年重新评估一次税基的规定。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我们可以借鉴,应逐渐把现行有关不动产的税、费调整为统一规范的房地产税来征收,同时考虑不同地段的因素并几年重新评估一次税基。这样,不动产税就会逐渐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支柱性的重要税源。[23]
我国在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划分遵循以集为主,集中有分,即以中央集权为主地原则,对税收立法权进行以上划分,一方面可以保证中央的权威,强化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避免因地方各自为政而可能引起的地区间低税竞争扭曲资源配置从而造成效率损失的现象;另一方面亦可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使地方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地运用税收政策调节本地的社会经济,合理配置当地资源,提供符合本地居民需要的公共产品。
第三,至于中央、地方的共享税,在短时期内,还难以取消,比如增值税,似乎只好较长期地处理为中央地方共享税。但近些年实际上越搞越多的“共享”,虽然相对部分属于过渡中不得已的安排,从长期看,应当创造条件尽可能使这些“共享”分解、溶合到国税和地方税之中去,以尽可能减少“讨价还价”因素,巩固分税制,形成稳定、长效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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