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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权纵向配置的规范分析

  首先,在中央与地方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也要照顾到地方的特殊的局部利益,既然分区而治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必然,就必须赋予地方政府作为公务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把地方政府看作一个权利主体,而不仅仅是一个义务主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地方政府与作为权利主体的中央政府在宪法之下应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尽管中央与地方具体的权利内容与范围是不等同的。在宪法之下,中央应该尊重地方的权利主体地位,而不再仅仅把地方看作自己的执行机构或附属机构,地方当然更应该尊重中央的权利主体地位,维护中央的权威,这样,在宪法之下,中央与地方形成某种均权的格局。这应该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方面的自然表现,只是根据不同的国情,在其不同的发展阶段,有时赋予地方的权利适当多一些,有时赋予地方的权利又会适当少一些,其运用之妙,全在乎人民的意志及其所选择的政治人物对时代潮流的领悟程度。
  其次,地方成为拥有自主权的公务法人的基础是拥有确获保障的财政权,重点是财税立法权。财政乃庶政之母,而获取财政收入必须具备财政汲取能力,财政汲取能力在法律上就体现为财权,财权的重心在于财税设定权,即财税立法权,在民主的国度,财税立法权是应该由人民来掌握的,此谓“无代表不纳税原则”,具体就表现为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组成代议机关来行使。有了财税立法权,财税行政权和财税收益权也就顺理成章了,但如果没有财税立法权,只有一定范围的财税行政权和收益权,这种意义上的财权就不构成完整的财权,而仅仅获得一种财政方面的收益分享权,这种情况下地方政府的权利主体地位是没有保障的。作为对这种现象的反叛,地方政府为了维持自己的独立自主性,就只有于法外寻求不正当的权力,例如,乱收费的权力,乱举债的权力,来满足其履行公共职能的财政需要,而这种现象要么得到中央的默许,这时就衍生出“黄宗羲定律”;要么受到中央的禁止,则形成更高度的中央集权,地方则在一统之下丧失生气和活力,国家就面临财政困难或财政危机,为化解危机而不得不改革,然而,如果改革不是改张易辙的话,则难免重蹈覆辙。
  再次,即使是在民族国家的建构和巩固阶段,必须加强中央的权威,也不可以完全剥夺地方财权为代价。在民族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为了维持国家的统一,地方分权和地方自治往往成为一个忌讳的字眼,其实这是一种讳疾忌医的短见。 [20]须知,现代国家的统一、富强和荣光是建立在人民的自立、自足、自强的基础之上的,这与专制王朝为了一家一姓的尊荣而盘剥百姓的逻辑是完全不同的。同理,地方的活力和发达是整个国家兴旺发达的基础,未见有地方凋敝而国家繁荣的先例,而地方的活力和生机则依赖于地方政府拥有基于自主财权的充沛财力,一方面,地方政府有了独立的财权会激发其因地制宜获取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不用担心地方政府对当地人民会敲骨吸髓,因为宪政体制下财权就控制在人民的手中,只有在高度集权体制下的行政性授权才会需要担心和防备地方诸侯的坐大和分裂行径。另一方面,地方对地方性事务的独立和自主也能减轻中央的负担,便于中央政府集中财力和心思处理好全国性的政务。只有在这种均权的格局下,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人民的尊严和幸福才有保障。
  由此可见,在宪法层面赋予地方政府地方税费的立法权是完善我国分税制公共财政体制的基本走向和努力方向。当然,政府公共管理的效率只能由人们来感知和评判,因此,国家的公共管理应只能由人们来参与、决策和监督,方能提高效率。这也说明,地方财政分权是建立在地方民主自治的基础之上的,没有地方政府的权利主体地位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地方分权。自然,这种理念的现实性很大程度上存系于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层面对民主的尊重和践行。
  三、税权纵向规范配置的具体构想
  1、选择合适的税权划分模式
  税权划分的本质问题在于解决税权集中还是分散以及集中或者分散的程度问题。一国税权划分模式的选择,客观上说是由其生产力发展水平、政治经济制度、宏观经济管理水平决定的。我国学者将当今世界的分税体制归纳为五类。(1)划分税额,中央与地方政府对于税收总额按照一定的规则分成;(2)划分税种,在税收立法权由中央政府掌握的前提下,由中央分出一定的税种由地方政府独立征收作为地方政府的自有财源;(3)划分税率,中央与地方政府按照不同的税率对统一税源分别征税;(4)划分税制,中央与地方政府分别对各自范围内的税种享有立法权和征管权,形成两套不同的税收制度;(5)混合模式。 [21]在实践中对分税体制的评判主要是根据公平和效率两大原则。我国目前的分税制主要采取的是在划分税种基础上兼顾税额分成的混合模式,今后可进一步运用划分税率的形式完善分税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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