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税收立法领域政府立法、部门立法现象严重,国家权力机关的税收立法权被架空
我国目前在中央层级最高权力机关只制定了三部涉税法律,其余的都是最高行政机关行使授权立法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大量税收方面的实施细节和办法更是由国务院的财税主管部门在具体行使权力。 [12]其实,2000年全国人大制定了《
立法法》,对授权立法进行了严格的明确限制,1984年针对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根据新法的规定应自动失效,即使确有再授权的现实需要,也必须通过全国人大重新作出授权决定。但迄今国务院在没有新的具体授权依据的情况下,仍然在行使应有全国人大行使的财税立法权。而在国务院行使税收立法权的领域,也往往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职能部门在实际行使权力,更不用说由这些职能部门颁发的数量众多的有关税收的办法和通知。这种现象固然与转型社会的特殊国情息息相关,但与法治国家的理念和要求是格格不入的。
同样的情况在地方层级也存在,地方享有的或明或暗的税收立法权和收费权绝大部分都是由政府或政府组成部门在实际行使,人大机关很少参与。在我国,在税收行政法规中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的情况非常普遍,地方权力机关则被撇在一边,致使地方有限的税权也失去了当地人民的民主监控。譬如,1994年颁行的《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规定,屠宰税和筵席税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决定征收或者停征,如继续征收,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两个税种的条例制定具体的征收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此外,在国务院制定的几个暂行条例中也不同程度地赋予了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选择本地区适用税率等一些权力。 [13]再如,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税种的暂行条例中,均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娱乐业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税法规定的税率幅度内(5%—20%)确定。
6、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权也很不完整
分税制改革虽然将地税的征收权赋予了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也因此设立了由其直管的地税机关从事地税的征管活动,但国税与地税机关的执法权限存在有冲突的地方,征、管、查方面的诸多因素阻碍了地方税务机关充分执法。 [14]首先,现在对95%以上的个体户采取定额征税的办法,执法上难免有一定的弹性不说,个体户缴纳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就意味着地方税务机关对定额中属于地方税收的部分难以实施有效管理。其次,地方税务机关只对单纯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人具有税务登记权,而对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地方税的纳税人没有税务登记权,从而造成征税权与管理权的脱节,地方税务机关难以有效地控制地方税源。再次,对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的归属划分,造成了地方税务机关对所管辖的多数纳税人没有发票管理权,失去了“以票管税”的有效手段。
7、财政分权与地方的民主法制建设没有协调进行,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划分缺乏有效的监督
尽管在
宪法和法律等规范的层面还看不出地方政府获得了多少自主权,但自改革开发以来地方政府事实上获得了相当的权力,这些权力大都体现在经济领域,也包括财政领域,而与之相应的政治领域的地方民主法制建设却相当迟缓,致使“一收就死、一放就乱”形成恶性循环。一旦上级政府把权力下放到下级政府,人民的权力往往变成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手中的权力,其原因就在于当地人民缺乏对主要官员充分监督的渠道和罢免的权力。尽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以民主选举为基础的,但党管干部原则却是我国人事领域的根本原则,上级政府实际上控制着下级政府主要领导的任命权,这造成相当程度的干部唯上不唯下的倾向和瞒上欺下的恶劣作风。 [15]目前在财税权的划分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监控失位问题,一是人大根据
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虽有监督政府的法定权力,但在财税领域对目前大量的财税法规和规章很少行使检查监督权,更不用说撤销权。再是中央对地方实际上大量存在的非规范的财税权,也缺乏有效的法律途径进行监督。
二、赋予地方法定的财税自主权是税权纵向规范配置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