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身具有规范性、引导性,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往往会根据法官对有关法律的诠释、运用,来对照、调整自己的行为,力图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内容的要求, 所以,法官进行裁判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它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影响社会公众和个人未来的行为,故法官的裁判,必须清楚地表明法官的观点、立场,要通过裁判文书这一载体把法官的立场和观点直接传达给当事人,由此影响人们的思维,昭示法治的生命活力,从而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
也许有人会说,法律毕竟不同于科学,它缺乏无法一种无法辩驳的客观的方法来确定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还包含了价值判断,而一旦涉及价值判断,在利害权衡中就难以避免不确定性,任何价值判断不仅取决于某人的道德和法律知识,而且取决于某种意愿和感觉,因而,完全要求法官作到绝对的精确是不现实的。其二的原因在于法律在对变化无常、无所不包、无处不在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法律势必会出现不适应症状。社会关系本身是不确定的、模糊的、无法精确把握。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是一种模糊数量关系,它们的量的规定性不像机械物理现象那样可以进行精确测量,精确运算,不能用传统的精确数学方法消除其模糊性。
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就曾说过,确定性是一种幻觉,宁静不是人类的宿命。20世纪最伟大的美国法官之一卡多佐自述其审判生涯时说,担任法官的第一年,就发现起航远行的大海上没有任何航迹,他为追求确定性而苦恼后来发现这种追求是徒劳时,感到 十分沮丧和压抑,找不到那块确定性的陆地。随着岁月的流逝,他终于甘心于这种不确定性了,并把怀疑 和担忧,希望和畏惧作为自己心灵的组成部分。两位大法官谈的都是法律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现代社会的转型时期,各种社会关系不明确,法律的确定性与社会生活变化剧烈的矛盾还比较突出,因而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某些问题上要求法官还必须具有某种“妥协”或者“变通”,这是难免的。特别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认识的差异性、情况的多样性、经验积累的不同及其他原因,对于同一法律规定进行不同的适用,法官个体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并由此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也是无法避免的,在有些情况下也是合理的。
但从法治的真正意义上讲,法官不能失去对确定性的追求。法官的思维中必须尽量克服或避免模糊性,亦如波斯纳所说:“在法律后果的可能范围内,观察者根据他自己的价值、政策偏好、性情气质、社会理想、生活经验以及其他,找到一种比其他后果更相宜、更有吸引力的或更有说服力的后果”通俗地说,你的判决必须能讲得清楚,你为什么这样判,支持你这样判的理由是什么?因而法官的任务不是仅仅把事实纳入到最后的案牍之中,把事实尘封起来,而是要依靠审判过程激活事实,与过去不断的对话,然后借助现代程序机制,形成心证,最终熨帖不确之性带来的紧张、焦虑和不安。法官的裁判没有达到内心的真正确定,案件没有考虑清楚,法官就不能稀里糊涂地了结。
在法官的思维中,我们应当尽量寻求法律的精确性、统一性,这是一个基本的法治原则。如果随意允许或者放任法律答案的不一致,人们在行为时就会无所依从,行为的结果就会难以预测,人们就有可能受到不平等的对待,就有可能破坏法制的尊严,判决没有精确性或准确性,没有一个大致的预期,判决建立在无法琢磨的个人偏好之上,法治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意义。事实上,人类社会之所以需要立法,之所以强调法制统一,之所以强化高层级法院判决的示范效应,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希望追求法律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即在同类案件中适用相同的标准,达到同事同理,同错同纠、同罪同罚的目的。如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应当捉摸不定,不应当忽左忽右,不应当可高可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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