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农产品责任
首先,对于农产品瑕疵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得已较详尽、具体,完善的主要方面在于对法条的文法调整上,因为目前的法条设计较为晦涩难懂,比如对于销售含有禁用农药的农产品的处罚,不仅要看第
33条、第
50条,而且还要看第
52条,之后才能明白对该行为应该由哪个行政机关处罚以及如何处罚,所以笔者建议对类似条款进行理顺,规定对同一类违法行为处罚时应该将处罚主体和处罚方式同时规定进去。另外。为了解决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国务院2007年7月出台了《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普遍增加了处罚上限,因此,《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违反农产品瑕疵责任的行为应当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处罚上限,这样才能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从而更好地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
其次,对于农产品缺陷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笼统,而且规定责任形式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鉴于我国的国情农情和政策取向,我国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于农产品致人损害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农业尚不发达,还需扶持,且农业生产者和经营者具有规模小和分散性等特点。同时可以借鉴《
产品质量法》做法,将农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过错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只有因其过错导致农产品有缺陷并使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负担,一旦其不能证明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带来的败诉风险。
最后,规定一些界定无过错和免除责任的法定情形。一方面,当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能够依照法条规定提供有关农产品信息时,可以推定其无过错,这也就意味着其不用承担农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如农产品销售者能够提供缺陷产品的生产、流通等合法单据时,就可推定其无过错,进而不用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借鉴《
产品质量法》,规定一些免除责任的条款,如规定:“农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农产品投入流通的;2.农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农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规定上述法定情形不仅可以更好地确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而且可以敦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积极主动地进行农产品信息的记录、收集,从而保障了农产品可追溯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真正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