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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罪过形式之我见

  从以上刑法沿革也不难看出,97年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出台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对商业秘密保护呼声日益高涨的迫切要求下产生的,因而在立法时不免受到形势的影响而失之仓卒,这一点从其条文内容及立法意图阐述几乎完全照搬《反不正当竞争法》看来,也可从中窥见一般。这直接表现就是在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规定中未考虑到刑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及责任承担方面的差异,从而造成对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失之过严。
  (二)国外立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
  国外发达国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在商业秘密立法方面较为完善的首推美国。根据美国经济间谍法的规定,用刑法来惩治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只有两种,一种是经济间谍罪,另一种是侵夺商业秘密罪。此二罪均要求主观上是故意方可成立。英国、德国、奥地利等国也未将过失作为犯罪处罚。日本则将此规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从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一般都不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只有日本规定了重大过失情况,而这里的重大过失是日本刑法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在认定上亦相当严格,几乎已等同于故意。而在我国刑法中仅有故意与过失之分,所谓重大过失与轻过失亦只是学理上的分类而已,并无实际意义。
  二、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罪过形式之价值分析
  从理论界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罪过形式的论争中可以发现,分歧主要是集中在对“应知”的理解亦即过失是否其罪过形式的表现上,而各执一词。任何事物都是有利亦有弊的。立法如何选择,事实上是一个价值取舍的问题。
  (一)学说的分歧
  1.故意加过失说
  此说从立法条文出发,将“应知”理解为过失,认为如果是“明知”,是故意犯罪,那么“应知而不知”就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1]有学者进一步解释为“应知”是“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应当认识到是他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应知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时,却没认识到,符合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2]法条所说的“应知”是行为人负有“应知”义务的表达,至于行为人“应知”而未知,除了从过失角度去理解,别无其他罪过能符合。 此说可以说是对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立法词义的贴合解释。由于将“应知”理解为过失,而“明知”无疑是故意,因此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亦可以是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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