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邓正来先生在研究方法上实现了历史哲学和类型学范式的有机结合,他的“理想类型”——“建构中国自己的一种有关中国未来之命运的‘理想图景’。”是他对26年中国法学发展史反思的必然结果。实际上,无论是梅因还是黑格尔,任何一个运用历史哲学范式的思想家都有自己心中的“理想类型”;而崇尚类型学范式的思想家如韦伯、迪尔凯姆、涂尔干等也无不通过对历史发展的追思找寻出自己的“理想类型”。邓正来先生正是运用历史哲学与类型学范式结合的方法,才使得气势恢宏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达成了自己预期的理论目标,给转型期的中国学界以前所未有的震撼。
四、不足
当然,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我看来,主要缺陷有二:
第一,他对中国法学的批判仍然是一种“内部”的批判,法学学科如何受制于社会存在?法学学科与其它学科之间产生了怎样的互动?如此等等“外部”的批判并未展开。法学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自为的存在,在《“莱比锡总汇报”的查封》一文中,马克思提醒人们在研究法律及权利现象时必须注意考察“现实的、有机的国家生活的基地。”{27}他认为这种“现实的、有机的国家生活的基地”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它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28} 查尔斯·泰勒认为市民社会“构成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基础。”{29}当然,我们不是说邓正来先生不重视、甚或不明了社会存在(特别是“市民社会”)对法律发展和法学学科发展的作用,从某种程度来说,正是他使得“市民社会”理论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话语的,但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我们并未见到他在批判“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时,认真探究出现这些学说的社会动因,甚至没有认真分析诸如哲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发展对法学的影响。对于一个十分注重各学科互动的学者来说,这是不应有的疏忽。他的这种几乎纯粹的“内部”的批判会损及他所追求的“由内及外”的研究目的,也影响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理论价值。
第二,邓正来先生没有正面回答类型学范式中必须要回答的“理想类型”的模式结构。“他没有给我们一条明确的出路,没有给我们描绘一幅完美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30}尽管构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至“建构中国自己的一种有关中国未来之命运的‘理想图景’”是邓正来先生的理论追求,但是他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并没有真正地构建,即便在文中应该构建的地方,他仍然在批判。在“破”与“立”的关系上,邓正来先生是“破”多“立”少,亦即在所谓的“内部视角”上,邓正来先生的文章只做完了一半。
我们也知道,现在就完整地描述“理想图景”存在着许多困难,但我们还是希望邓正来先生尽快地加以描绘,以期对中国法学(学术)研究以更加明确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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