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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哲学和类型学范式在中国法学批判中的运用——方法论视角下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三、“理想图景”
  邓正来先生的“理想图景”即是类型学范式中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在类型学范式中,理想类型是分析问题的工具系统和参照系,从理想类型出发,对现实中某类成分进行抽象,作为比对的参数,从而实现对现实的指引。荷兰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将“理想类型”称之为“观念类型”或“模型”,他们认为:“观念类型是抽象的。它是从实际中抽出的因素所构成的图象,并通过纯化而成为特点。可以说,人们模拟一个并不想复制现实的类型,但作为分离出来的一个或更多的因素的思想结构,反过来又使类型特性化。……观念类型的发展是重要的,因为他提供了一个机会,通过分离它们的各个因素而详细地核对许多的现象,并使它们形成一种可以被说明和分析的形式。”{20} “制作模型是为了发现和解决通过考察原物所不能发现和解决的问题。”{21}在韦伯那里,理想类型是一种籍以比较和评价经验事实的尺度,“当它们被当成比较和衡量现实的概念工具使用时,对研究具有很高的价值,对解释的目的具有高度的系统价值。”{22}由于理想类型的理想性,它更多的是一种理论的和逻辑的存在,它不是在历史、社会的真实存在的表现,它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用来检验经验界的事实,度量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丁学良先生认为,韦伯的“理想类型”不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并不对应于某个经验客体,它也不是规范性的概念。实际上,“理想类型”是一种概念上的纯净体。{23}韦伯说:“我这里所说的理想乃是指事物在逻辑上的一种可能性。所以所谓理想类型并不是对现实的描述,而是把某种特定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而非一般属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是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社会学理论所忽视的那些独特的无法重现的文化因素。所以理想类型涉及选择,因此往往是片面地强调社会现象的某些特点,从而把许多混乱的、无关的、瞬间消失的具体现象加以综合起来,安排到一个统一的分析构造中间去。”{24}所以这种理想类型在“经验分析中都只有一种功能。这种功能就是与经验实在相比较,以便确定它的差异或同一性。”{25}
  从类型学范式来说,理想类型既是中国法学所追求的新目标,又是未来研究的出发点。邓正来先生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在此基础上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这意味着本文的这一结尾,实际上只是一个暂时的结尾,是一个新的起点,因为本文所旨在展开并由此引发的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本文所主张的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思考和研究,都还只是刚刚起步。因此,我们必须运用反思和批判这项武器去终结我们参与其间的那个旧有的法学时代,并对我们有可能参与其间的真正的‘中国法学时代’做出我们每个人自己的智识贡献。当然,这一认识上的转换,也许是由那种具有‘革命性’的思想因子所引发的,但是这种转换本身却并不是以革命的方式在顷刻之间实现的,因为它所需要的是一种在各种不同的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中经由反复讨论而达成某种‘重叠共识’的过程———类似于罗尔斯所主张的那种达成普遍正义原则之‘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过程,或者是一种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而形成的那种根据当下中国现实之‘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对中国身份(identity)进行重新界定的过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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