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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诚信原则与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展开

  

  从博弈论角度而言,任何制度的行成都是在多次博弈的基础上形成的动态平衡。博弈论的经要就在于针对对方的措施来制定自己的策略。公司法关于董事权利义务的规定正是给人们提供一个明确并且稳定的合理预期,在股东、公司和董事之间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促使多方在利益博弈中走向合作博弈,从而达到纳什均衡。 


  

  在公司这一纷繁复杂的关系契约之网中,股东、债权人,以及移动式为代表的管理层通过章程约定或或者通过公司法固化彼此关于公司权利义务的配置,从而形成股东享有剩余价值索取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而董事会享有经营权和其他公司权利的公司权力格局。随着现代公司法由“股东中心主义”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由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产生的股东无法控制董事、董事侵吞公司利益的现象频频发生。董事基于利益驱使打破了最初的契约安排。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董事抽象的原则性义务作为一种兜底和补充机制,来弥补公司合同的漏洞、保障多方合同实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董事的信义义务的配置深刻有着这些经济学动因,同样,民法中诚信原则作为规范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弥补合同漏洞、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存在的正当性也正是原理的逻辑体现。不仅如此,董事的信义义务和民法中的诚信原则还有着共同的人性假设——即“理性经济人”的经济学假设和“性恶论”的法治哲学假设。正式由于建立在这样共同的理论基础上,公司法中董事的信义义务和民法的诚信原则有着高度的契合。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诚信原则作为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包容性,董事的信义义务作为公司法这一部门下的具体制度设计无疑是诚信原则的逻辑顺延。董事信义义务中忠实义务的道义性和主观性,结合注意义务的实证性和客观性,也正好回应了将道德与法律、价值与实证、主观与客观、规范与事实相结合来界定诚信原则抽象而丰富的内涵。 


  

  四、 诚信原则在公司法规范中的其他体现—以我国新公司法为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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