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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强制决定纠纷案的评析

  

  一审宣判后,华生公司、吴萃寻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1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2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3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9月15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进口“红油”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13号],规定:“红油”是香港专门用于工厂、船舶并添加红色染色剂的免税柴油,不能用于国际贸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运输、储存、买买、使用“红油”以及“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中查获的“红油”(包括“红油”与其它成品油勾兑的混合成品油),能查实是走私的,一律交由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惩处;对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由查获部门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1999年9月30日,海关总署将《关于打击非法进口“红油”的公告》对外公布。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对两上诉人涉嫌非法运输经“褪色”处理的“红油”、运输车辆以及与之有牵连的单据等资料进行检查、扣留。被上诉人作出的扣留行为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该扣留行为得到海关关长的批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书面决定,告知其有关权利,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扣留行为超越职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被扣油品没有加施海关封志违反程序,但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对扣留的货物、物品等可以加施海关封志。因此,海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被扣物品是否加施海关封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没有及时解除扣留,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帐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扣留:(一)排除违法嫌疑的;(二)扣留期限、延长 期限届满的;(三)已经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扣留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海关应及时解除扣留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扣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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