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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其次,在程序保障方面,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保全的规定仅有6条,只是十分简略地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对于在实际运作面临的债权保护具体化,以及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甚至在保全程序上如何处理保全申请等等,都未予以明确。总体上说保全程序很不健全。在德国和日本,特别制定有民事保全法,在英美国家,也设置有信用保证及诉前财产保全制度。而且可以说,与作为财产保全制度的要求相比,尚有较大的差距。财产保全制度过于简略,使我们对债务人非法转移、处分财物等恶意损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难于从司法层面严密防范。 


  

  第三,破产法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缺乏配合协调。一般说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针对某一债务人不履行某一债权人的债务时,所设立的强制实现程序,破产法是某一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何在全体债权人间公平合理地实现所有债权人债权所设立的程序。前者是个别债权执行程序,后者是概括债权执行程序,两者具有天然的联系。当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如果其无法兑现某一债权人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而其债权人又有两人以上的,即符合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破产条件,就应立即自动进入破产程序。否则,就会加大市场风险,导致更多人无法实现其到期债权,法律白条增加,“执行难”现象加剧。然而,我国现行破产程序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完全独立,管辖上也各有自己的规则。同时,单就破产制度而言,还同时有两套不同程序,分别就国有企业法人和非国有企业法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结果不仅造成破产法上的混乱,而且导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衔接,企业法人长期欠债不还,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却照常生产经营。使已经表现为具体化人权的债权最大程度实现的希望,在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中逐步消耗,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及有财产也抗拒执行,是长期存在的“执行难”两大症状。要切实解决上述问题,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就立法层次而言,以下方面应当纳入我们的视野: 


  

  首先,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执行中许多重要问题加以明确详尽的规定。 


  

  其次,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法者的惩处力度。鉴于执行状况日益恶化,逃避执行、抗拒执法的情况日益普遍,并已造成严重的债权人基本人权的现状,立法上应考虑强制性惩罚措施的增加和惩罚力度的加大。如,可否对恶意逃避执行者采取人身限制措施来促使其履行债务,提高罚款上限,细化刑法处罚可操作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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