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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第三,债权保全制度及措施缺乏规定,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体现出其债权确保机制功能不全。 


  

  首先,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缺陷。民事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并缺乏程序法意识,不能防范本应避免的民商事风险。在当今执行难的案件中,有很大部分是执行时被执行人的给付能力差造成的。很多人都将此视为客观执行不能,是由正常的市场风险造成的。依笔者浅见,此种情形,相当程度是由于我们在实体立法时,债务履行保证措施和手段的不完善,缺乏程序考虑,实体法保障的存在先天不足造成的。如就债权担保而言,债权担保的存在,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或者越出了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或者取得对债务人的财产的间接支配。然而,我国实体法规定的担保金额与债务金额大致相等(担保的范围限制)的原则,为债务人重复担保,以及不顾自身能力,冒险投资开放了绿灯。在这些方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一些国家开始考虑,并甚至已经在判例中确立了概括性财产担保制度,以防止债务人、担保人在财产运用上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行为;其二,确保担保手段的不足。担保的提供以及担保的履行,都是为了保证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履行债务,减少社会交易风险。可是,概览我国的担保体系,在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进行监控方面,主要强调了登记制度,而对债权人、债务人已经担保人之间的监控关系缺乏规定,致使债权人不能有效地监控债务人的状况,为今后的纠纷埋下了祸根;其三,担保中抵押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抵押登记机关的混乱。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便利债务人、第三人了解被抵押财产的现状,防止抵押人的重复、欺诈抵押。可是,由于抵押登记机关林立,既造成了登记上的标准不同,同时也不便于权利人了解有关情况。因此,前述的重复抵押等情况便难以避免。另外,强制抵押登记范围的偏窄,也会造成人们对抵押登记制度效力的忽视。这些缺陷,都使债务不履行的可能性增大,于是,多头抵押者有之,存心浑水摸鱼者有之,都为法律的运行埋下隐患,一旦发生经济纠纷,很难付诸执行;也成为日后酿成纠纷,进行诉讼的导火线,并最终导致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难的重要根源。(注:江伟,刘荣军:《民事执行存在问题的病理探析》,第二次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讨会论文。并参见邹海林、常敏:《债权担保的方式和应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同时,在实体法中缺乏应有的程序法意识和程序法考虑,会导致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随意性极大,无预测性行动大量出现。最终容易导致民事主体忽视社会交易、交往行为的安全性,漠视他人的利益和基本人权的实现,诱发民事交往、交易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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