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统治阶级为实现或确保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利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其义务的程序。它将裁判的生效判决以及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施,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重要任务。因此,在民事司法制度中占据的地位是,既可承接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又可运载实体法进入社会生活。将生效法律文书所表现的民事实体权利在程序上保障其实现,是生效法律文书所具体化的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可谓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
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后对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国家判断。以具有民事财产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为例(这也是民事强制执行的主要执行依据),该类判决生效后,即从法律上确定了债权人对特定物或种类物的物权或债权,无论裁判前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如何,该民事判决自生效时起即具有既判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既判力使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由不确定状态回复到确定状态。此时,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本身就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非法占有,强制其交出非法占有的他人利益,自然是保障和维护了债权人财产权。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人权也意味着一个社会的人要讲城实信用,在强调自身人权重要性的同时,又不得妨碍或侵害他人的人权,此即义务的一面,否则就不是完善的人权。所以,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既维护债权人的人权,也并不侵害债务人的人权。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公力救济,其最终目的还在于实现其民事权利。当这种实体性的具体化人权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自觉顺畅地实现时,就需要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这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运用国家强大的力量保障其顺利实现。除公力救济以外的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也间接或直接地依赖于民事强制执行的正常运转,一方面,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转以公力救济的运转为准绳和参照,公力救济的结果不能通过国家强大的力量顺利实现,必然导致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失范;另一方面,某些其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如仲裁裁决)直接需要民事强制执行保证其实现。因此,民事强制执行在直接维护债权人的基本人权的同时,还在维护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正常运转,保障了正常的民事流转,起着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作用,最终使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充分享有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思想自由、表达的自由、和平集会的权利、结社自由、工作与休息的权利、自由迁徙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利、宗教信仰权等基本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