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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民事“执行难”是道从中国历史沉积中演化出的跨世纪的难题,一直深深困扰着我国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该难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研究后大多认为: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依法治国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它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利益,更重要的是它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基本威信,妨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施,从而最终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法律秩序。对此,在探讨民事“执行难”问题的原因后,学术界提出了不少的建议,实务界也进行了很多的改革和尝试。 


  

  笔者认为,这还只是感性层面。在民事执行中,能否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生效民事裁判,不仅关系上述方面,不仅仅是关系国家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申请人的人权、被申请人的人权和相关人员的人权。在完善和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更重视和强调强制执行法的人权保障价值。 


  

  当国家在规定、赋予和昭示公民享有广泛的生命权、财产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时,民事强制程序必须发挥其正当程序保障权作用,赋予公民为保障“实体性权利”、“原权利”、“第一性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最低限度人权的具体基本内容,我国的人权保障才能完整和落实。 


  

  简单地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环节中加强对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就是对强制执行程序的人权保障。然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要真正起到正当的程序保障作用,在人权保障上它应当而且必须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它是民事实体权利等具体性人权的保障和维护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第二,直接阐释着民事执行中基本人权的内容,不能出现对基本人权的无理限制,它是“正当”的,此时它又直接表现为“实体性权利”、“第一性权利”、“原权利”;第三,当上述两个方面在运作中出现非正常状态时,通过自身程序和其他程序的配合,能使之回复到正常状态,即通过程序对程序本身的保障作用,实现程序对人权保障的良性运作,是上述两类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第二性权利”、“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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