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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不出庭——司法无奈与法治缺失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诉讼法》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做了规定,但是侧重的是事后的保护。但是,证人在事前就潜在在危机。虽然,证人的身份在庭审之前是保密的,但也有可能被他人所知,这时,证人就会面临巨大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其次,没有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责任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担保护责任,结果证人实质上还是没有人来保护。从而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再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以上原因导致了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致使我国的诉讼活动陷入困境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了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工作,长此以往,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儒家的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接受和尊崇,并贯彻到律令之中。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便成为整个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理想。这种和谐价值理想在司法诉讼领域的表现,就是“无诉”。两千多年来,这种“无诉”的法文化意识基本没有改变,人们以无诉为有德行,以诉讼为耻辱。这种“和谐”的社会伦理要求人们息事宁人,以和为贵,造成证人明哲保身,互不得罪的心理。同时,传统社会中完全忽视证人的权利,对待证人就像对待被告人一样,刑讯拷问的事情时有发生,使得证人对司法机关心怀恐惧,这种“仇诉”的心理表现为司法机关通知证人出庭时,不予合作,故意回避作证,要么知情不举。这种的传统和生活习俗,严重阻碍了证人正常的出庭作证。 


  

  (四)、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素质问题 


  

  首先,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还未完全从旧的庭审方式转变到新的庭审方式上来,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做好证人出庭作证的基础工作。有的司法工作人员甚至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难以预料的变化,使法庭难以控制,遂在实践中用宣读证人证言来代替证人自己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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