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公法救济机制规范体系的整合

  

  笔者认为,法治国原则的本质就在于法律对于国家而言具有优越的地位。也就是说,法治的本质在于公法之治。因此,法治国原则之于公法救济制度的构建比私法救济制度的构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主要原因在于在私法救济中,公权力对救济的垄断性比公法救济中更弱得多,自力救济、非诉讼救济渠道比公法救济制度更多。而在公法救济机制中,“法治国禁止人民以自力救济方式实现基本权利之前提下,国家有义务于人民发生权利争议时,提供适当、可接近(利用)且有效暨友善得审判组织与诉讼程序,以实现人民基本权利之保护要求。”[22]因此,法治国原则的确立是公法救济制度合理构建的又一个前提。反之,法治国原则也对公法救济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在民主法治国家内,人民之各种自由权利受宪法保障。行政权之行使,受宪法及法律之拘束,不得违反。因此,在制度上,首先应由行政内部之监督,确保行政行为之合法及妥当,防范于未然,或主动纠正违法不当,改善于事后。惟行政权之行使,如违反宪法或法律,侵害人民之自由权利,又不主动纠正改善,人民自亦应有救济之途径,始能实际享有其宪法所保障之法律地位。”[23] 也就是说,就公法救济制度构建而言,法治国原则主张行政内部救济优先。 


  

  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际上也确立了法治国原则。但是,由于我国公共权力之间远未达到有效的监督与制衡,行政权力大大膨胀、司法独立性不强,宪法至上性没有确立,使得法治的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24]因此,注重法治国原则在法治建设中的实效性也是我国公法救济制度构建必须努力的方向。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主题正从“依法行政”向“依法执政”转换,后者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和关键。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点是,执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的行使,需要落实执政责任,否则就不可能实现依法执政。[25]我国宪法在《总纲》中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落实党的执政责任,新政伊始即率先垂范,主动强化执政责任,首次确立了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制度;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次把党的工作人员纳入了公务员的范围,从而将有利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统一,有利于党的执政责任的落实。[26]我国法治的这一发展趋势也迫切需要我国公法救济机制在整合过程中予以制度回应。 


  

  (三)遵从公法救济的具体要求 


  

  遵从具体要求主要是指部门公法的法律制度构建要将宪法依据、基本原则中内含的基本要求全面反映其中,使得所有的更加具体而微的救济制度能够因遵循这些具体要求而符合公法救济的基本原则。这些要求对于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的构建而言非常重要。因为,“惟若法秩序内不存在有效保护基本权的制度,则即使在宪法中明文详尽规定的基本权利亦仅是白纸一张,换句话说,若欲对于基本权利提供全面且毫无漏洞的保障,则必须提供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充分的救济制度,否则人民只好信赖国家权力不会侵害人民基本权利的善意,或是基本权利的保障将成为空中楼阁。”[27]因此,法律是保障公法权利的最主要的工具,在对公权力造成侵害的救济时站在最前面,特别是法律不存在违反宪法的情形下,法律就足以作为救济公权力侵害的直接依据。 


  

  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法律对人权保障要求的满足在于规定复议、诉讼等各种“权利救济请求权”,一种请求权则构成一种救济途径,多种请求权则组合成一个救济体系。一个能够真正保障人权的救济体系必须符合三个要求:其一,权利救济途径的提供必须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遗漏,以免某些事件无法获得救济;其二,权利救济途径必须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国家作为公力救济之裁判者,若无法提供符合正义要求的权利救济途径,将使得此等救济形同虚设;其三,权利救济必须能有效实现人民之权利,若无法及时有效地实现权利,则该权利救济途径就没有存在的意义。综上所述,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的整合可以从以下三点予以努力:完整的权利救济途径、公平的权利救济途径、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28] 


  

  1.完整的权利救济途径 


  

  所谓完整的权利救济途径,是指人权保障的原则要求公法救济制度的整合方向应当是提供一完整、无漏洞的权利救济途径。完备的救济途径是权利救济的第一要务。“罗马法谚云:‘法律恒须规定救济’(Lex simper dabit remedium),即说明欲使权利完整地被实现,法律必须设置救济制度,以确保法律之实践。”[29] 


  

  具体来说,救济途径的完整性需要公法救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从如下三个方面来保障:其一是具备对立法行为违反宪法的救济制度,公法中有进行宪法审查或宪法监督的操作性规范。也就是说,宪法审查的依据一般规定于宪法典或宪法性文本中,但其中的操作性规范必须由基本性的公法予以规定。其二是具备对行政行为侵害权利的救济制度,公法中有衔接良好的内外部救济相结合的规范。其中,内部救济制度“系基于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省察监督而来,行政权内部虽然存在不同的组织与机关,但机关间的相互隶属却非毫无章法,组织法及组织原则将其归纳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此项体系则透过权限、上下隶属关系以及监督来加以运作,此项体系之意义不仅在于引进分工制度以及减少在决定过程中不必要的耗损,亦未在透过行政内部的监督来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达到正确的行政目的。”[30]内部救济制度主要包括上级对下级的职能监督和行政复议两类。外部救济制度则是“在权力分立及依法行政原则要求下赋予司法权外部审查之权限,以他律的方式来实现依法行政原则。”[31]主要包括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赔偿制度。其三是具备对司法行为侵害权利的救济制度,公法中有司法权导致侵权的责任性规范。“司法行为仍为国家权力的一环,亦有可能在审判过程中侵害人民的基本权利,例如在解释相关民刑法的规定时未能充分考量基本权利的适用效力,因此对于司法行为侵害基本权利时亦应给予救济的可能性。”[32]对司法行为侵害权利的救济制度包括内部救济制度和外部救济制度两类。其中,内部救济制度是主导性的制度,是外部救济制度适用的前提。“因为司法权在整体法秩序内被赋予作为法律争议的最终决定者,因此有关裁判行为侵害基本权利之救济并无法以外部的机制来运作,仅能透过内部机制来排除违法状态。”[33]内部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审级制度和再审制度。外部救济制度则主要是指司法赔偿制度,一般以司法权的违法为救济的前提要件。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