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是现代各国宪法的一项根本原则,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基础。关于主权的理解可谓众说纷纭。但不论如何,主权最终意义上归属于人民,即人民主权已经成为学理上和生活中的普遍性共识。
人民主权原则之于公法救济制度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人民主权的理论认为,人民的主权产生了国家权力,赋予了公权力来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实际上是确立了作为整体的公民(即人民)与作为整体的国家权力(公权力)之间的源流关系。而公法救济制度是公民基于个体的权利对某一具体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挑战,实际上是个体化的主权性因素对个体化的公权力进行监督和限制的制衡关系。前一种关系为后一种关系赋予了正当性,而后一种关系使得前一种关系不仅仅停留于理论叙事,更反映在制度实践,使得人民主权理论真正得到贯彻。也就是说,公法救济制度是实现人民主权的重要途径。[12]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同时,宪法的其他相关规定一方面规定广大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来体现主权的归属者的政治地位,另一方面通过规定普通公民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的广泛的基本权利来体现主权归属者的法律面貌。[13]人民主权原则的贯彻最根本的是宪法监督制度的真正建立。因为,如果宪法监督制度不能确立,集中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就无法得到真正实施,则构成对人民主权的背离。所以,对我国公法救济制度的整合而言,非常重要的一项前提性制度在于宪法审查制度的真正确立。关于宪法监督权的归属问题,西方国家一般授予立法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所以有的学者提出了“宪法司法化”的命题,但也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甚至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主权制度与宪法审查制度存在内在的冲突。[14]笔者认为,人民主权原则必然包含着宪法审查的要求,这是该原则真正得以贯彻的关键所在,也是所有公法救济制度体系化构建的顶点。因此,要促进公法救济制度的真正整合,不论采取何种方式,宪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是迟早必须迈出的决定性一步。
2.人性尊严原则
“人性尊严”现在已经成为西方各法治国家共同遵循的宪法原则,是所有公民权利的道德起点。关于人性尊严原则的定义有不同的观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即:人是最后的目的、生命是最低的要求,以及平等是最高的价值。[15]
人性尊严原则是公法救济制度的基本原则,它之于公法救济制度比私法救济制度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只要是规定了人性尊严的宪法性文本,一般都把保护人性尊严作为公权力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且如果公权力侵犯人性尊严,其后果一般更为严重,其救济也更加难以实现。而私法救济制度虽然也保障人性尊严,但其仅仅是司法机关的间接保护,其保护力度更小,其保护也不及时。因此,健全公法救济制度,为提供人民更周全的权利保护,对于维护个人尊严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举其重点而言之,如确立行政救济制度系为人民而存在之观念,让人民参与行政救济制度,行政救济之正确完整与具实效性,行政救济之便捷性与经济性等,都是行政救济制度应有之取向。”[16]同时,维护人性尊严必然要求人性化的司法。“在此前提下,司法组织、设备及程序等,均需将向法院求助及受法院审判的国民,以人看待,亦即他是具有法主体性的个体,而非受支配的个体。”[17]就公法救济制度而言,这一点可以扩大为对所有公法救济机构的要求。
我国《宪法》第36条也规定了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18]但是,它并不构成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19]原因主要有二:其一,从立法技术来看,该条规定于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而非规定于总纲中。其二,从规范的效力来看,该条的规定仅对司法机关具有拘束力,没有成为所有公权力的一项义务。[20]由于这一规定仅仅是一项基本权利,其保障力度显然不能达致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强度。同时,它意味着公法救济制度的构建忽略了公民的主体性和最后目的性,导致制度的法规维持功能优先于权利保护功能,效率的价值取向优先于公平的价值取向。因此,公法救济制度的整合需要提升人性尊严的法律层次,增强其法的拘束力。
3.法治国原则
建设法治国是现代国家具有普适性的价值取向,是制度文明的根本标志。西方各法治国家的宪法性文本中一般都有法治国原则的体现,追求法治并奉行法治已经成为各个现代国家的基本共识。
尽管如此,对于法治国的内涵至今都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其内涵大致经历了从形式意义法治国到实质意义法治国的发展过程,其中,权利救济观念也随之发展。实质法治国以保障基本权利为目的,基于权力分立原则之要求,权利救济必须以司法途径加以保障,以使人民透过司法救济而实现宪法所保障之基本权利。[21]